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3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385號抗告人 羅大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相對人出具書函(相對人收文日期:同年月2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吃案涉有偽造文書罪及殺人罪等情,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並以承辦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抗告人誤繕為法官法第30條第2款)之情事,聲請法官個案評鑑。抗告人以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於同年11月7日提起訴願,並請求相對人調查系爭事件承辦人員所涉之違法情事並依職權告發,另請求重新辦理所陳之陳情案件。於訴願期間,相對人就抗告人上開陳情,以108年11月11日院台廳民四字第1080028724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覆:系爭事件業已確定,除有法定再審事由,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依法已不能變更;依法官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8年6月28日修正、總統於同年7月17日公布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7日生效,故依現行(指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個人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等語。嗣經訴願機關即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作成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行為時即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第2項)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就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可知,法官法第30條固有關於應付個案評鑑法官之規定,惟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並非屬得直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人員或機關、團體,如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認為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僅得以書面「陳請」同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至10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法官法(下稱新修正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惟該條文係自公布後1年即109年7月17日始施行,新修正法官法第103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是若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個人於新修正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施行日即109年7月17日前向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提出請求,對法官個案評鑑,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
(三)本件抗告人固於108年10月18日以書函向相對人請求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其誤繕為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個案評鑑。經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以系爭函致抗告人,記載略以:依(新修正)法官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8年6月28日修正、總統於同年7月17日公布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7日生效,故依現行(即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個人仍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等語。抗告人申請及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斯時新修正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尚未施行,依抗告人申請及相對人系爭函回復時的法官法第35條規定,抗告人並非屬得直接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人,抗告人即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相對人以系爭函回復,亦非對其請求有怠於作為或否准情事。是雖抗告人就相對人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須具備「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及新修正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抗告人確實得聲請法官個案評鑑,原裁定卻認抗告人非屬得請求個案評鑑法官之人,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依法申請之事件,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