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D000-A109156(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代理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洪文意 律師被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翰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AD000-A109156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420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AD000-A109156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AD000-A109156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等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