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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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動機固有可
議,然所使用手段非屬惡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為新臺幣299元),且已發還被害
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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