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俊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五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所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依據被上訴人之委任書,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代理答辯事務,又商標及服務標章之申請,一般行規均為按階段支付報酬,因此申請時所支付之報酬,其效力不及於答辯階段。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出答辯,日後若被上訴人獲得標章專用權,卻毋庸支付答辯服務費,豈符事理之平;又被上訴人於桃園簡易庭訴訟時,亦曾表明和解之意願,故被上訴人聲稱不理解商標事務所之服務,且因已先收報酬,答辯時不必再付等語,均係被上訴人強詞狡辯云云。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院即毋庸就此部分再命為補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張益銘~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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