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公警國二刑字第一0九三七號函暨警員 蔡嘉樟 出具之報告書一紙、車損照片三幀等在卷可憑」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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