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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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證人乙○○所僱請之機車行員工,明知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客人持往該機車行消費所使用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竹企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申請人為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已報失,為證人乙○○放置於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機車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將其竊取,據為己有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鄉村汽車賓館一0六室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前開已報失之信用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甲○○、證人乙○○之供述及贓物領據、竹企銀行函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乙○○開的機車行員工,只是常在該機車行出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晚間我與友人戊○○在機車行內桌子下看到一張信用卡掉在該處,是客人丙○○在該處打電動留下來的,我看它掉在地上就把它撿起來放在身上,準備還給老闆乙○○,第二天清晨就被查獲了,並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證人甲○○之證言、贓物領據一件及竹企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竹商銀消信字第三二一二之一號函一件僅足證明證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某日遭竊,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丁○○所竊,證人戊○○則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否曾在乙○○開設的機車行內看到一張竹企的信用卡?)在地板上,那時我有看到,但我不理它,是靠近店門口辦公桌的附近,(有無看到被告撿起來?)有,我不知他為何要撿起來,當時老闆(乙○○)在,老闆沒看到被告撿起來,我有看到,當時我常去乙○○開設的機車行打電動,被告也是去打電動,我不知道那卡是何人留在那的,(何以會記得曾有一信用卡在地上?)因為那時卡撿起來,我們出去剛好被警察臨檢找到,所以我會記得,(被告撿信用卡何用?)他沒向我說要撿來何用。」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係其在於為警查獲前一日晚間在乙○○開設之機車行內桌下而撿拾放在身上乙節相符,而證人丙○○則否認其將上開信用卡質押在證人乙○○處(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為,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不是我員工,只是偶爾幫我換機油,修修車,那信用卡是客人來買車要刷卡,我說不行,他說刷刷看,我刷不行,就沒收他的卡」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參之證人乙○○之證言,一般以信用卡消費,係刷卡成功賣主始交付買賣標的物,如無法刷卡,則以其他給付價金之方式代替,否則買賣尚未成交,少見刷卡不成沒收信用卡之舉,證人乙○○所述上開信用卡係客人至其開設之機車行買車,因刷卡不成遭其沒收之信用卡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上開信用卡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至證人乙○○開設之機車行內打玩其內擺設之電動玩具因無現金給付而質押之物等情,較可採信。然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上開信用卡既已遭竊,顯已脫離本人持有,且遺落在證人乙○○開設之機車行靠店門口辦公桌附近地板上,參之該機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非屬證人乙○○持有之物,上開信用卡顯係離本人持有之物,要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被竊之信用卡為警查獲,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是否另涉刑法刑法侵占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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