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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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期限十年,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加年率百分之一.三(借款日為年率百分之九.四)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除已攤還本金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一月四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約定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利息(速算)查詢單乙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乙紙、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所欠借款金額、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借據、約定書、放款利息(速算)查詢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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