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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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正平於民國106年8月2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2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嗣警察覺其身有酒氣,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正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案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另經同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
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數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被告本件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騎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其患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配偶患有憂鬱症需照顧及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母親之戶籍謄本、被告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被告之在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至50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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