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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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 王美卿 被告 郭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126號事件卷第3頁),嗣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林世文 陸續借款,金額達670萬元,未約定利息,被告並於其後交付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林世文並於104年12月1日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伊,伊並於105年4月25日交付被告債權移轉證明書做為讓與債權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670萬元,併加計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借款數額固然屬實,惟伊係向林世文借款,並非原告,且林世文係以月息4分之重利出借款項,況伊已陸續還款,其中藉由交付支票兌現方式清償數額為115萬元、另以匯款方式清償數額為9萬5,000元,惟林世文未交還清償部分之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林世文曾借款67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世文等情,業經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據被告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堪信真正。又被告辯稱其曾以匯款方式給付9萬5,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亦可信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向林世文借款,原告不得訴請其還款,其已另行清償115萬元等情,俱為原告否認,是以兩造上開爭執情節,即為本件之爭點,本院分別說明如後:
㈠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爭點: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證
明書可稽(下爭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依系爭證明書所載,原告與林世文於104年12月1日成立上開讓與契約時,系爭借款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嗣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上開債權移轉情節,並交付被告系爭證明書繕本(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依上開說明,即生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雖對原告與林世文間之債權移轉情節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72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看),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借款,已否另行清償115萬元之爭點: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看)。
⒉查,被告辯稱伊曾以交付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兌現方式清償
積欠林世文系爭借款中之115萬元,惟原告於兌現後並未交還等額之本票,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外附),原告對於上開支票存根之真正,以及林世文收受上開支票後已獲兌現等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惟主張上開支票票款係被告用以清償與林世文間先前之其他借款使用,不在系爭借款範圍內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另有其他借款情節存在,以及被告係以清償該等其他借款之意思交付原告上開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何況被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後,經出借人催促還款,始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此經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觀該等本票發票日分別係94年6月30日、9月26日、95年8月20日、8月25日、8月28日、8月30日、9月10日、9月15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0日及10月20日,比對被告提出附表二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95年3月25日、30日、4月20日、5月20日、5月30日,係在系爭本票發票日期間內,足見被告抗辯其交付林世文上開面額合計115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未於兌現後交還等額本票等情,與真實相符,可以採憑。
⒊綜前,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已藉由兌現附表二支票方式,清償115萬元等情,可以憑採。
㈢綜前,本件被告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貸與人之數額合計為
124萬5,000元(計算式:95,000+1,150,000=1,245,000),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45萬5,000元(計算式:6.700,000-1,245,000=5,45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以上分經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林世文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於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又主張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做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被告自承於104年12月18日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亦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5萬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主張林世文以月息四分利出借系爭借款予伊,係屬不法云云。惟查,上開情節,已經原告否認真正,何況本件原告係主張林世文予被告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亦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僅為系爭借款之本金,並未包括被告所述之利息,是以被告前述抗辯,與本件爭執無涉,附此說明。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備註││││(單位:││││││新臺幣)│││├──┼─────┼────┼───────┼────┤│1│郭明郎│25萬元│94年6月30日││├──┼─────┼────┼───────┼────┤│2│同上│40萬元│94年9月26日││├──┼─────┼────┼───────┼────┤│3│同上│50萬元│95年8月20日││├──┼─────┼────┼───────┼────┤│4│同上│50萬元│95年8月25日││├──┼─────┼────┼───────┼────┤│5│同上│71萬元│95年8月28日││├──┼─────┼────┼───────┼────┤│6│同上│50萬元│95年8月30日││├──┼─────┼────┼───────┼────┤│7│同上│50萬元│95年9月10日││├──┼─────┼────┼───────┼────┤│8│同上│50萬元│95年9月15日││├──┼─────┼────┼───────┼────┤│9│同上│50萬元│95年9月20日││├──┼─────┼────┼───────┼────┤│10│同上│54萬元│95年9月25日││├──┼─────┼────┼───────┼────┤│11│同上│50萬元│95年9月30日││├──┼─────┼────┼───────┼────┤│12│同上│50萬元│95年10月10日││├──┼─────┼────┼───────┼────┤│13│同上│30萬元│95年10月20日││├──┼─────┼────┼───────┼────┤│14│同上│50萬元│95年10月20日││└──┴─────┴────┴───────┴────┘附表二:被告主張清償之支票┌──┬───┬────┬───┬─────┬────┐│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票號│備註││││(單位:│││││││新臺幣元│││││││)││││├──┼───┼────┼───┼─────┼────┤│1│ 郭盈君 │10萬元│95年3│SH0000000││││││月25日│││├──┼───┼────┼───┼─────┼────┤│2│同上│25萬元│95年4│SH0000000││││││月20日│││├──┼───┼────┼───┼─────┼────┤│3│同上│20萬元│95年3│SH00000000││││││月30日│││├──┼───┼────┼───┼─────┼────┤│4│同上│30萬元│95年5│SH00000000││││││月20日│││├──┼───┼────┼───┼─────┼────┤│5│同上│30萬元│95年5│SH000000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