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7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債權人 胡靜 債務人沅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①票號:BIP0000000,雖係於民國105年4月2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5年4月7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②票號:BIP0000000、BIP00000
00、BIP0000000、AE0000000,雖係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同年6月1日、4月30日、5月13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6年3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因此債權人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促字第2710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5年4月2日│1,000,000元│105年4月7日│BIP0000000│├──┼──────┼───────┼──────┼───────┤│002│105年4月12日│1,000,000元│106年3月21日│BIP0000000│├──┼──────┼───────┼──────┼───────┤│003│105年6月1日│2,000,000元│106年3月21日│BIP0000000│├──┼──────┼───────┼──────┼───────┤│004│105年4月30日│1,000,000元│106年3月21日│BIP0000000│├──┼──────┼───────┼──────┼───────┤│005│105年5月13日│4,000,000元│106年3月21日│AE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