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進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凌進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凌進得於民國106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八寶僑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該處施工圍欄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凌進得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委託國軍岡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凌進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2、35、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4、17-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於104年間方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5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巨情形下,再為本件犯行,其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酌其係因酒後騎車而自撞肇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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