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作修正,然此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均較修正前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有卷附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通緝,有通緝書(八十三年南院刑緝字第二五七號)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㈠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㈡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十
二年六月,再加上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本院收狀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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