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接獲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然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訴外人 呂樹良 之財產,並非聲請人之財產,是相對人既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