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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