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廖啟霖明知其於民國99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樓,確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向 謝杰龍 購得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謝杰龍上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034、24049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終結,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受理後,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審判期日,就謝杰龍是否涉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以證人身分傳喚廖啟霖到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廖啟霖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廖啟霖為迴護謝杰龍使其脫免相關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我拿3,400元叫謝杰龍幫我買毒品,我在車上他下去拿云云,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啟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啟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58號謝杰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99年12月7日偵查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謝杰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0年8月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謝杰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1年12月7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0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第22頁、第52頁、第59頁、第73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4頁至第8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經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謝杰龍被訴販賣毒品犯行,關於謝杰龍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乙節,自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事項於該案審理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縱然該案承審法官依憑被告於該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並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未採信被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亦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謝杰龍被訴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為有罪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否認涉有偽證犯行,迄至本院102年12月
9日訊問期日始自白偽證犯行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杰龍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102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及本院
102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筆錄等件可稽(見偵他卷第2至22頁、第92至93頁,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基此,被告既係於所虛偽陳述之謝杰龍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後始自白偽證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影響承辦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至可能令犯罪之人脫免罪責,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經採信,謝杰龍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