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夢雄
黃文祥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74、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許夢雄(以下簡稱為被告)與被告兼告訴人黃文祥(以下簡稱為被告)曾有金錢借貸關係,雖被告許夢雄業已還款給被告黃文祥,渠等間卻因該次借貸之利息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04年6月5日22時30分許,被告黃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海派卡拉OK」,欲與被告許夢雄再次討論借款利息一事,雙方於店門口再次發生口角,詎料,被告許夢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踹被告黃文祥前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且以不詳方式敲打該車擋風玻璃,致該車駕駛座車門處受有刮痕、擋風玻璃處有破裂等損害;後被告許夢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在車內駕駛座之被告黃文祥拉出,徒手朝其毆打,且以手臂環繞頸部方式,讓被告黃文祥難以反抗,被告黃文祥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遭拉出車門之際,取出車內藏放之木棍,並對被告許夢雄揮打,致被告許夢雄受有頭部損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黃文祥則受有左耳、右頸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夢雄涉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黃文祥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夢雄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被告黃文祥經檢察官以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文祥已於104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許夢雄之告訴,告訴人許夢雄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黃文祥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