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聲請人即 闕楊輝 被逮捕拘禁人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闕楊輝並解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從基隆市○○區○○路○號行駛至精一路40號,僅約10公尺之距離後,聲請人即將車輛熄火停靠於路邊休憩;詎聲請人從飲酒駕車到停車休息,僅約
5分鐘,員警即於此時對聲請人進行盤查,且因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即要求聲請人進行酒測;聲請人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後,即遭員警逮捕;惟聲請人遭員警盤查時,是在車上休息,車輛亦為熄火停止狀態,並無駕車行駛之事實,且聲請人自願配合員警實施酒測,竟遭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逮捕,是聲請人認員警之逮捕拘禁程序有瑕疵,員警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3年7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酒後駕車從基隆市○○區○○路○號行駛至精一路40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在卷;又員警於聲請人駕車停妥後,即發現聲請人夜間駕車未開啟方向燈,因而察覺有異,隨即上前盤查,聲請人仍多方推託始打開車窗,車窗打開後,即聞到聲請人身上有酒味,乃要求聲請人下車進行酒測,因當場測試結果,聲請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標準,因之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之現行犯,而當場告知權利並執行逮捕,此據執行逮捕拘禁之員警 張發仁蔡至翔 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復有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聲請人亦不否認 伊於 駕車行駛一小段距離停車後,約隔5分鐘即遭員警盤查;是聲請人已有駕車行駛之事實,且於甫停車後,即刻遭員警查獲,是聲請人確係於酒駕「行為實施後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而員警對聲請人實施酒測結果,聲請人已達刑罰處罰標準,因之遭逮捕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當場逮捕並通知,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提審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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