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吳明隆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視同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敏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7日聲明異議乙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及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係有利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上開債權人,併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⒈相對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支出
,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其生活上自不能再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相對人仍要求相同水平,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⒉本件相對人每月領取退休俸新臺幣(下同)53,108元,個
人必要支出19,661元、健保費2,247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惟參酌臺灣省最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相對人個人支出顯有過高情事,其中膳食費7,000元及雜支3,000元過高,應予酌減,長女扶養費應減至11,448元之1/2即5,724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僅25.52%,難認其已盡力清償。
㈡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⒈相對人於退休時應已領取公務人員保險金一次給付,此鉅款之財產未見其陳報,顯為隱匿財產。
⒉又其每月生活支出部分:
⑴其個人膳食費7,000元已偏高,應減為5,500元。
⑵其既已退休而未工作,交通費2,000元應減至機車油資800元計算為當。
⑶其電信費661元應減為550元。
⑷其家庭生活雜支3,000元,應減為1,000元。
⒊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理由已明確指出相對人
之母資力甚佳,無受扶養之必要,其又虛報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元,實為不該,應予刪除。
⒋又相對人之女兒年齡為何?是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而不需受扶養,未見其說明,不應採認。
⒌相對人之配偶既能於101年10月1日購入不動產,顯然甚具
資力而能自行購屋,相對人絕對不應將非其自身之房貸債務虛報為自己之支出,其所列等同房屋租賃費用7,000元之支出,即不應予認列,而應予刪除。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故除不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縱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法院仍應審酌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定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否盡力清償。本件相對人固定領取退休金每月平均53,108元,乃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9月9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於104年3月18日所提出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廢棄原裁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5年
10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固定領取退休金每月平均為53,108元,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而相對人聲請前二年之總收入為1,939,260元,扣除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必要之支出717,792元(以更生方案履行其間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後,為1,221,468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共分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18,000元,第72期清償556,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1,834,000元,約占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5.45%,清償總額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必要之支出總額,且相對人之總財產才如以其僅有保單價值87,353元加計其以退休俸清償其配偶之姊28萬元計算,上開清償總額亦高於相對人財產總值,相對人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免責,復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用於家人接送及探望其母)、電話費661元、健保費2,247元(含配偶及長女共3人)、家庭雜支3,000元、現住房屋之貸款7,000元,另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用1,000元、長女扶養費用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908元後,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逕予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誤。
五、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裁定,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據。惟查:
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退休金收入每月平均為53,108元,
扣除相對人所主張每月必要費用29,908元後,每月尚餘可處分財產23,200元,惟其第1期至第71期每月僅清償18,000元,每月均有5,200元未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第72期所清償之金額556,000元占全部清償總額30.32%,相對人於每月尚有餘裕之時,竟不思即用以清償債務,迨至第72期始清償3成以上之債務,則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尚非無疑。
㈡相對人之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且依相對人之母 吳李秋妹
下財產所得情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乙節,業據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上開更生方案內尚列相對人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1,000元,則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難謂無疑。
㈢相對人之女係00年0月0出生,於109年2月間即滿20歲,而
應無再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換言之,上開更生方案經認可確定後其履行期間6年,如於本年度內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則第36期之後,相對人之女即已成年,相對人即無再為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支出,而更有資力得以清償債務,惟此部分相對人未予說明,則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亦非無疑;至其扶養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7,000元,參照100至104年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5,426元、16,281元、15,857元、15,440元、15,856元,則屬相當。
㈣又相對人現住房屋之貸款7,000元費用部分,該房屋係以相
對人配偶 徐玉蓮 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而每月償還本息支出13,222元至13,892元間(即11,501+639+1082=13,222;12,135+675+1,082=13,892),有徐玉蓮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113至117頁),而相對人若非居住於該處即需另租賃他處而有租金之支出,故該房屋所有權及貸款雖均非相對人名義,然其更生方案所列計7,000元之費用,乃屬相當之生活必要費用,應堪認定;惟相對人更生方案中,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7,000元、交通費2,000元(用於家人接送及探望其母)、電話費661元、健保費2,247元(含配偶及長女共3人)、家庭雜支3,000元加計上開相當於房屋租金之貸款本息支出7,000元共計21,908元,參照上開100至104年南投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數字均含房地租、水費、電費及燃料費在內)均未逾16,000元,則相對人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月必要消費支出顯然超出同縣居民平均消費水準甚多,則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顯有疑慮。
㈤再者,相對人陳稱其102年12月3日將退休俸40萬元存入配偶
上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並於同月19日還其配偶之姊姊借款28萬元等語(見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卷第33頁)惟相對人係何時退休?是否於本件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一次性退休金給付?如有,其金額為何?其去向?均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是否係故意隱匿財產,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尚非無疑,惟此部分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併予以查明審酌認定之事項,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指明,尚未經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是否已盡力清償,核有重為審酌之必要,且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亦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七、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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