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56號原告 蔣鎰鴻蔣金 坤被告蔣 金灶
蔣金木 蔣金水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金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蔣燈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蔣燈豊於民國88年4月4日死亡,其配偶 蔣林秀娥
於75年5月25日死亡,長女 蔣麗珍 早於被繼承人蔣燈豊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鈞院拋棄對被繼承人蔣燈豊遺產之繼承,故被繼承人蔣燈豊之繼承人即其子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蔣燈豊死亡時,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車牌
00-0000之汽車,惟該車已報廢,故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蔣燈豊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蔣燈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蔣燈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關於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為: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灶占有使用中、編號4之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編號5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水占有使用中、編號6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木占有使用中,故應分別由現實占有使用者單獨取得所有權,始較符合現況及兩造真意。而編號3至編號6之面積合計共395.67平方公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原應分得之面積應為98.9175平方公尺(即29.9225坪),與各共有人原應分得之面積相較,被告蔣金灶取得面積多增34.5625平方公尺(即10.4552坪)、原告取得面積減少12.3875平方公尺(即3.7472坪)、被告蔣金水取得面積減少11.0875平方公尺(即3.3539坪)、被告蔣金木取得面積減少11.0875平方公尺(即3.3539坪)。又前開建物之價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查詢網上所登錄之價格,併參酌附近相近屋齡、使用用途、面積範圍、所處位置等因素,該區段之建物實際出售價格每坪約為新台幣(下同)13.9萬元,若以此為計算標準,被告蔣金灶應補償原告520,861元、補償被告蔣金水466,192元、補償被告蔣金水466,192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2、7、8、9、10等6筆土地及編號11之存款、編號12之投資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㈣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蔣燈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蔣金灶所指借名登記部分,實則為原告為解決家庭困境,自願從事職業軍官役,每月薪資全數交由被繼承人蔣燈豊打理,於75年退伍前,被繼承人蔣燈豊感於其他兄弟均已成家、原告服役期間對家庭之付出,故於75年4月18日贈與原告70萬元,原告再向法院投標取得該筆房地,非如被告蔣金灶所指被繼承人蔣燈豊將該筆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蔣金水、蔣金灶則以: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7房屋,乃被繼承人蔣燈豊於75年間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取得,其價金及管理,向由被繼承人蔣燈豊為之,否則以原告當時方退伍轉業,當無一次支付法拍價金之可能,而原告居於該處,亦係經被繼承人蔣燈豊同意始足當之,故被繼承人蔣燈豊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確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應將該筆房地列入遺產範圍。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建物部分,同意原
物分割,並同意找補,其餘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蔣金木則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7房屋為被繼承人蔣燈豊生前全額出資所購置,為遺產,應列入分配。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伊主張變價分割,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父蔣燈豊於88年4月4日死亡,其配偶蔣林秀娥於75年5月25日死亡,長女蔣麗珍早於被繼承人蔣燈豊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蔣燈豊遺產之繼承,故被繼承人蔣燈豊之繼承人即其子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範圍: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均屬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年9月29日中管字第1051802504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3119號函及所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開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則就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事項為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3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是否為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經查:
1.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
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等人主張上開房地屬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房地係於75年間由原告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10426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可證。被告蔣金灶、蔣金水雖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於75年5月9日申請登記資料、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調閱被繼承人蔣燈豊在該分行75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該筆不動產款項是被繼承人蔣燈豊所支付,惟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75年5月7日收件字第8403號拍賣登記案件,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0451號函可稽;另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蔣燈豊在該行存款帳戶於75年間之交易往來資料明細,因已屆滿保存年限並銷毀,無法提供資料,亦有該銀行105年5月3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131
1號函可憑。被告蔣金灶、蔣金水復聲請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房屋所有權異動相關資料,依函覆資料,亦僅能證明原告於75年拍賣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後,無其他所有權變更異動,有該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10426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異動索引一覽表可按。是依上開函覆資料,均難認上開房地有被告等人所指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等人空言為前揭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等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房地係由實際所有權人蔣燈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則其等所辯上開房地應屬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自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㈡是以:
1.關於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蔣金灶、蔣金水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蔣金木則稱應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將兩造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復符合多數人之意願,自可採取,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
1、2、9、10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2.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建物部分:⑴原告主張應分別由現實占有使用者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蔣
金灶、蔣金水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蔣金木則稱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編號3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灶使用中,編號4之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編號5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水占有使用中,編號6之建物現由被告蔣金木占有使用中,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將上開建物各自分歸占有使用者取得,始與該等不動產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而較能發揮物盡其用之效,又同時依公正客觀之鑑定估價金額,命被告蔣金灶找補其他繼承人,亦能充分維護其他繼承人之應有經濟利益,並無不公之處,復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自屬妥適可採,是此部分遺產即應各自分歸占有使用者取得,即編號3之建物歸由被告蔣金灶單獨取得,編號4之建物歸由原告取得,編號5之建物歸由蔣金水取得,編號6之建物歸由蔣金木取得。
⑵又編號3所示之建物經鑑價為4,645,000元,編號4所示之
建物經鑑價為3,237,000元,編號5所示之建物經鑑價為2,980,000元,編號6所示之建物經鑑價為3,056,000元,均有海宇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就編號3至6之建物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分配之遺產價值為3,479,500元(計算式:4,645,000元+3,237,000元+2,980,000元+3,056,000元=13,918,000元;13,918,000元÷4=3,479,500元);是被告蔣金灶多分得1,165,500元(4,645,000元-3,479,500元=1,165,500元),應補償原告242,500元(3,479,500元-3,237,000元=242,500元)、補償被告蔣金水499,500元(3,479,500元-2,980,000元=499,500元)、補償被告蔣金木423,500元(3,479,500元-3,056,000元=423,500元)。
⑶綜上,是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3.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部分: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蔣金灶、蔣金水均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蔣金木則稱應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編號7、8之土地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自應與建物隨同移轉,而由兩造共同取得,復原告與被告蔣金灶、蔣金水均同意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亦屬妥適,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7、8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4.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部分: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存款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是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5.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投資部分: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投資股數性質雖係可分,但股數不多,以原物分割不符合經濟效益,應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是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蔣燈豊之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本院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被告蔣金灶單獨取得,被告蔣│由被告蔣金灶單獨取得,被告蔣│││(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5)│金灶應補償原告520,861元、被│金灶應補償原告242,500元、補│││(主建物面積99.7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3.│告蔣金水466,192元、被告蔣金│償被告蔣金水499,500元、補償│││78平方公尺,合計共133.48平方公尺)│木466,192元│被告蔣金木423,500元│├──┼─────────────────────┼──────────────┼──────────────┤│4│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告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3樓之6)│││││(主建物面積64.6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1.│││││88平方公尺,合計共86.53平方公尺)│││├──┼─────────────────────┼──────────────┼──────────────┤│5│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被告蔣金水單獨取得│由被告蔣金水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6)│││││(主建物面積65.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1.│││││88平方公尺,合計共87.83平方公尺)│││├──┼─────────────────────┼──────────────┼──────────────┤│6│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由被告蔣金木單獨取得│由被告蔣金木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6)│││││(主建物面積65.9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1.│││││88平方公尺,合計共87.83平方公尺)│││├──┼─────────────────────┼──────────────┼──────────────┤│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9/10000)│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9/10000)│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9│花蓮市○○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10│花蓮市○○段○○○○號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面積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11│郵政儲金匯業局台中二十支局存款2,388元│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12│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中市第│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三信用合作社)1320股││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蔣鎰鴻│1/4│├────┼───┤│蔣金灶│1/4│├────┼───┤│蔣金水│1/4│├────┼───┤│蔣金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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