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輝
賴容辰周燕明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輝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容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燕明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健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海龍 委託出售之 肖楠 木,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應係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月16日,於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藝品店,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宋仔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之價格向張海龍購買前開 肖楠木 3根。
(二)賴容辰明知 許正忠 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林木,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應係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代價,向許正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林木。嗣於104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果園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三)周燕明明知許正忠欲出售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木,無法提出合法證明,應係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代價,向許正忠購買如附表編號7之林木。嗣於104年4月27日上午7時11分許,在周燕明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24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健輝、賴容辰、周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三)餘詳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業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2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四、末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燕明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周燕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偵查卷四第256頁反面),並經扣案機關責付被告周燕明保管,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四第279至28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14至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容辰、周燕明犯罪所得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林務局雙崎工作站保管,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東蘭路扣押贓木調查明細表、代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四第279至280頁、卷五第11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7至13、21至2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 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吳健輝於偵查中供稱:伊幫證人張海龍介紹所賣得錢都給證人張海龍,伊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164頁反面),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吳健輝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林木數量│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號││││││├─┼──────┼───────┼─────┼────┼─────────────┤│1│104年2月14日│苗栗縣三義鄉西│4萬元│紅檜木及│①被告賴容辰於偵查中之自白││││湖村西湖11號西││肖楠木1│(104年度偵字第11322號偵││││湖渡假村││批│查卷四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五│││││││第358頁反面至359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二第364至366頁、│││││││卷四第160至164頁)│││││││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2│104年3月5日│苗栗縣大湖鄉某│6萬元│肖楠殘材│①被告賴容辰於警詢中之自白││││處││4至6塊│(同上偵查卷五第61至62頁│││││││)│││││││②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四│││││││第160至164、166至167頁)│││││││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3│104年3月9日│苗栗縣三義鄉西│5萬5000元│肖楠殘材│①被告賴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湖村西湖11號西││5至6塊│之自白(同上偵查卷四第││││湖渡假村門口│││152頁、卷五第63至64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五│││││││第359頁)│││││││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二│││││││第364至366頁、卷四第160│││││││至164、167至168頁)│││││││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4│104年3月15日│苗栗縣三義鄉某│9萬元│肖楠木1│①被告賴容辰於警詢中之自白││││處││塊│(同上偵查卷五第64至65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五│││││││第359頁反面、360頁反面)│││││││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二│││││││第364至366頁、卷四第9、│││││││160至164頁)│││││││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5│104年4月9日│苗栗縣三義鄉西│5萬5000元│肖楠殘材│①被告賴容辰於警詢中之自白││││湖村西湖11號西││5至6塊│(同上偵查卷五第65至66頁││││湖渡假村內│││)│││││││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五│││││││第361頁反面至362頁)│││││││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四第160至164頁)│││││││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6│104年4月18日│苗栗縣卓蘭鎮內│11萬元│肖楠板材│①被告賴容辰於警詢中之自白││││灣里127號老家││1塊│(同上偵查卷五第67至68頁││││空地前│││)│││││││②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上偵查卷四第160至164頁)│││││││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4至17頁)│├─┼──────┼───────┼─────┼────┼─────────────┤│7│104年2月6日│周燕明位於臺中│8萬元│肖楠木1│①被告周燕明於警詢、偵查中││││市○○區○○路││批│之自白(同上偵查卷四第││││路171號住處│││256至257、261至264頁)│││││││②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相片記錄│││││││表(同上偵查卷四第265、│││││││268至272頁)│││││││③本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四第276至280頁)│└─┴──────┴───────┴─────┴────┴─────────────┘附表二:
┌─┬──────────────┬───┬────────────┐│編│物品│持有人│備註││號││││├─┼──────────────┼───┼────────────┤│1│紅檜圓材1塊│賴容辰│交由林務局雙崎工作站保管│├─┼──────────────┤│││2│肖楠角材8塊│││├─┼──────────────┤│││3│ 扁柏 殘材1塊│││├─┼──────────────┤│││4│肖楠殘材2塊│││├─┼──────────────┤│││5│肖楠圓材1塊│││├─┼──────────────┤│││6│ 柳杉 殘材1塊│││├─┼──────────────┤│││7│雜木殘材1塊│││├─┼──────────────┼───┼────────────┤│8│扁柏製品(含座)1個(2公斤)│周燕明│責付周燕明保管│├─┼──────────────┤│││9│ 臺灣杉 製品1個(3.4公斤)│││├─┼──────────────┤│││10│扁柏製品1個(9公斤)│││├─┼──────────────┤│││11│臺灣杉製品1個(29.5公斤)│││├─┼──────────────┤│││12│樟木1個(42公斤)│││├─┼──────────────┤│││13│紅檜木1個(長80公分、直徑58│││││公分,103公斤)│││├─┼──────────────┤├────────────┤│14│肖楠製品1個(25.4公斤)││交由林務局雙崎工作站保管│├─┼──────────────┤│││15│肖楠製品1個(14.8公斤)│││├─┼──────────────┤│││16│肖楠製品1個(16公斤)│││├─┼──────────────┤│││17│肖楠製品1個(13公斤)│││├─┼──────────────┤│││18│肖楠製品1個(16公斤)│││├─┼──────────────┤│││19│肖楠1個(17.8公斤)│││├─┼──────────────┤├────────────┤│20│肖楠1個(8.4公斤)││責付周燕明保管│├─┼──────────────┤│││21│臺灣杉1個(0.2公斤)│││├─┼──────────────┤├────────────┤│22│紅檜1個(16.4公斤)││交由林務局雙崎工作站保管│├─┼──────────────┤│││23│紅檜1個(21.2公斤)│││├─┼──────────────┤├────────────┤│24│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