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淑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蘇靜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燕淑於民國95年4月間,在臺中市○○路○○○號經營「中一書局」, 陳俊欽 係該店顧客,因收藏鋼筆常至該店洽詢,2人因此結識。陳燕淑知悉陳俊欽鋼筆收藏甚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間某日,向陳俊欽佯稱該書局重新裝潢要舉辦筆展,要向陳俊欽借用其所收藏之鋼筆供辦理筆展云云,致使陳俊欽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間某日,在中一書局,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名筆共計36支借予陳燕淑,陳燕淑並指示該店店員 黃麗寰 開立清單1份供陳俊欽收執,用以取信於陳俊欽。嗣於同年10月間,陳俊欽發現陳燕淑並未按約定日期舉辦筆展,且於同年11月15日起即避不見面,其所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名筆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俊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俊欽、黃麗寰、 陳鉦勝 、 林瑞章 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俊欽、黃麗寰、陳鉦勝、林瑞章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俊欽、黃麗寰、陳鉦勝、林瑞章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陳燕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俊欽、黃麗寰、陳鉦勝、林瑞章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俊欽、黃麗寰、陳鉦勝、林瑞章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燕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營「中一書局」,且有重新裝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陳俊欽借筆,當時店裡的筆比陳俊欽的筆還多,也比陳俊欽的筆有價值,根本不需要借陳俊欽的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燕淑佯以書局重新裝潢要舉辦筆展,要向告訴人陳俊
欽借用其所收藏之鋼筆供辦理筆展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欽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名筆共計36支借予被告,並由中一書局之店員黃麗寰開立清單1份供告訴人陳俊欽收執,用以取信告訴人陳俊欽,嗣後告訴人陳俊欽發現被告並未按約定日期舉辦筆展,且避不見面,所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名筆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5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2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65頁)。而證人即中一書局店員黃麗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曾經在臺中市○○路中一書局任職,擔任店員,做到95年
8月中旬,老闆是陳燕淑,95年8月陳燕淑有向陳俊欽借筆並說要辦筆展,起訴狀所附的3張清單是陳俊欽將筆借給陳燕淑時,由伊來寫這些清單,清單上所寫的筆就是陳俊欽借給陳燕淑的筆,95年4、5月間中一書局有重新裝潢,陳燕淑說裝潢後要做重新開幕的動作,要跟陳俊欽借筆展示,陳燕淑向陳俊欽借筆的時間應該是95年6月的時候,可是陳燕淑後來都沒有做重新開幕的動作,原因為 何伊 不清楚,重新裝潢結束的時間大約是陳燕淑向陳俊欽借筆的時間,那些筆是陳燕淑收走,伊不清楚陳燕淑拿去哪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854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之前有在臺中市○○路中一書局擔任店員的工作,中一書局的老闆一直是陳燕淑,中一書局在95年4、5月的時候有重新裝潢,因為賣專櫃筆的廠商覺得賣專櫃筆要體面一點,要符合廠商需求,所以就要重新裝潢,伊於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只是現在不太記得是否因筆展才借筆,清單是借筆的時候就寫了,後來找不到陳燕淑時,陳俊欽要那些筆就已經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証勝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8月間在中一書局伊父親有交付鋼筆給陳燕淑,伊本人有在場,其中有幾支筆是伊的,後來陳燕淑沒有把筆還給伊父親,伊父親交付給陳燕淑的原因是要辦筆展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5年8月好像有與伊父親去中一書局過,好像伊父親說拿筆去給陳燕淑,伊的2支筆被伊父親拿去中一書局,1支是金色的,還有1支伊印象很深刻,是 萬寶龍 的大 仲馬 錯誤版,因為上面是打錯字,萬寶龍緊急回收,所以那支錯誤版流出來變成很稀有,2支筆是伊父親送的,伊不記得交給誰,對陳燕淑也沒什麼印象,因為只去過1次,伊父親說伊的2支筆要借中一書局展覽一下,後來筆沒有還,伊的2支筆也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告訴人陳俊欽上開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黃麗寰、陳証勝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筆清單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229號卷第4至6頁),是告訴人陳俊欽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雖證人陳俊欽與黃麗寰就被告何時向陳俊欽借筆及證人黃麗
寰何時寫借筆清單予陳俊欽之所述,固有不盡相符之處,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書局重新裝潢要舉辦筆展,而向告訴人陳俊欽借用其所收藏之名筆供辦理筆展,告訴人陳俊欽乃於95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名筆共計36支借予被告,並由證人黃麗寰開立借筆清單1份予告訴人陳俊欽,嗣後被告並未舉辦筆展,所借出如附表所示之名筆亦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欽、黃麗寰上開證述明確,並無二致,且均無反覆,自難僅以部分細節陳述稍有出入,即謂證人陳俊欽、黃麗寰之證述均有瑕疵而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㈢又被告於96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陳俊欽,伊沒
有經營中一書局,也不認識黃麗寰,伊結婚後就是家庭主婦,沒有做那些事,伊先生是 鍾道明 ,不是林瑞章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卷第7、8頁);於105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有在臺中市○○路開中一書局,當時伊的中一書局要重新裝潢,陳俊欽說要借筆給伊展示,但伊沒有收陳俊欽的筆,黃麗寰是伊的員工,3張清單是伊賣出去的筆,是賣給臺中的向先生,這些不是陳俊欽借給伊的筆等語(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17頁正反面);於105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沒有於95年8月在中一書局向陳俊欽借鋼筆說要辦筆展,陳俊欽有看過幾次面,之前沒有看過清單,伊不知道黃麗寰有寫清單給陳俊欽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瑞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不知道陳燕淑跟陳俊欽借筆的事情等語(見
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是證人林瑞章所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燕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陳燕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陳俊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述國中畢業,從事游泳教學,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2次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分別為96年8月9日通緝、96年8月10日緝獲、96年11月27日通緝、105年5月12日緝獲,有各該通緝書及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96年度偵緝字第2603號卷第3、3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頁),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俊欽如附表所示之筆,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在伊店裡取走85支筆,是因為當時伊有跟告訴人借一筆36萬元的錢,告訴人去拿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告訴人事後取得中一書局的筆,顯與本案借筆無涉,辯護人稱已相互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而本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枝)│├──┼─────────┼─────┤│1│WMDAY鋼筆│1│├──┼─────────┼─────┤│2│WM鋼筆(玫瑰紅色)│1│││││├──┼─────────┼─────┤│3│百利金鋼筆(綠色)│1│││││├──┼─────────┼─────┤│4│MAMIBI鋼筆│1│├──┼─────────┼─────┤│5│百利金R800鋼筆(金│1│││色面)││├──┼─────────┼─────┤│6│SNEAD古典項鍊筆(│1│││金色)││├──┼─────────┼─────┤│7│WAHLPEII古典項鍊│1│││筆(銀色)││├──┼─────────┼─────┤│8│西華CDEST鋼筆(金│1│││色)││├──┼─────────┼─────┤│9│西華PFMI14K筆尖包│1│││金鋼筆││├──┼─────────┼─────┤│10│EVERSHARP鋼筆│1│││││├──┼─────────┼─────┤│11│小 貝多芬 鋼筆│1│││││├──┼─────────┼─────┤│12│古典M鋼筆(附加原│3│││子筆1支)││├──┼─────────┼─────┤│13│古典原子筆│1│││││├──┼─────────┼─────┤│14│75週年鋼筆(全樹脂│1│││材質)││├──┼─────────┼─────┤│15│75週年純銀鋼筆(玫│1│││瑰金色)││├──┼─────────┼─────┤│16│明日之星鋼筆│1│││││├──┼─────────┼─────┤│17│ 柏恩思坦 鋼筆│1│││││├──┼─────────┼─────┤│18│小仲馬鋼筆│1│││││├──┼─────────┼─────┤│19│28650F限量鋼筆│1│││││├──┼─────────┼─────┤│20│派 克賓露露 鋼筆(玫│1│││瑰色)││├──┼─────────┼─────┤│21│ 派克賓露露 鋼筆│1│││││├──┼─────────┼─────┤│22│派克51週年鋼筆(銀│1│││蓋)││├──┼─────────┼─────┤│23│派克45型鋼筆(K金│1│││蓋)││├──┼─────────┼─────┤│24│派克金箔鋼筆│1│├──┼─────────┼─────┤│25│派克古典原子筆│1│├──┼─────────┼─────┤│26│派克古典原子筆│2│├──┼─────────┼─────┤│27│派克180鋼筆(銀色│1│││)││├──┼─────────┼─────┤│28│派克75型原子筆(金│2│││夾)、沾水筆││├──┼─────────┼─────┤│29│派克75型鉻鋼鋼筆(│1│││銀夾)││├──┼─────────┼─────┤│30│派克一體成形對筆(│2│││金色)││├──┼─────────┼─────┤│31│派克一體成形鋼筆│1│││││└──┴─────────┴─────┘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