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許立明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民國102年10月底在戶籍址施用安非他命1次,時間伊不是很確定云云。然查: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
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至5、7頁)。準此,已足認定被告確係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送觀察、勒戒與判處刑罰,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毒癮甚深,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許立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8月30日經上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2月29日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立明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92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立明坦承於前述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無法清楚記憶施用之時間等情。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92ng/ml,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