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洪堯欽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梁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貳拾捌點零參零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位於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72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僅稱應有部分)40.382%,並辦理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37.086%,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減縮聲明之程序合法,應先敘明。(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更審前審理程序,追加備位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准予追加確定。)又追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王建朗王建華 (下合稱 王氏 兄弟)於民國94年7月間向兩造借款,伊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7月20日交付現金380萬元,合計112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14日、19日共匯款19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 嗣王氏 兄弟無力清償,遂情商其兄即追加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伊並於94年7月21日與王氏兄弟共同簽署同意書,載明以系爭土地供兩造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系爭借款(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遂商借 徐德蒸 (原審共同被告)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徐德蒸名下。又系爭借款為兩造共同出資貸予王氏兄弟,系爭土地為王氏兄弟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伊自得依借款比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詎徐德蒸未經伊同意,擅於95年5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之損害,被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超過其借款比率之應有部分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382%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主張追加被告怠於行使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得代位追加被告為請求,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7.086%等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08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08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撤回對於徐德蒸部分及減縮聲明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記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氏兄弟因無力清償對伊之1900萬元借款債務,而以系爭土地抵償,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所指定之徐德蒸, 嗣伊 終止與徐德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徐德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取得系爭所有權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包括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共計44萬6112元之費用,可見系爭土地非用以抵償王氏兄弟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縱認系爭土地亦用以抵償王氏兄弟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上訴人未分擔前開稅費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追加被告則以:伊代王氏兄弟清償對於兩造之系爭借款債務,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德蒸,本件純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紛爭,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11日匯款予王建朗380萬元,於同年月
19日匯款予王建華740萬元。被上訴人貸予王氏兄弟之金額共計1900萬元,王氏兄弟尚未清償該19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82頁、95頁)。
㈡追加被告前於94年7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為王建朗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德蒸,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4年7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嗣於同年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徐德蒸,徐德蒸再於95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王氏兄弟於94年7月21日以訴外人 謝秉錡 為見證人
,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內載:「因本人王建朗及王建華向 陳淑真 (貞之誤)與乙○○女士共同借款,曾提供以下票據作為還款及擔保:(略)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甲○○君)提供其所有之台北縣○○鄉○○段八甲小段7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一筆供陳淑真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陳淑真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系爭同意書簽收人欄未經被上訴人簽名。
六、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王氏兄弟是否向上訴人借貸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王
氏兄弟於94年7月間向兩造借款,其中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合計1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王氏兄弟僅向被上訴人借貸,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茲分述如下:
1.王氏兄弟於94年7月間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19日依序匯款380萬元(已清償)、740萬元予王氏兄弟,計1120萬元,有匯款回條聯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8頁)。被上訴人則於94年7月11日、15日、19日共匯款1900萬元,亦有匯款委託書2紙、匯款申請書、匯條回條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6頁、本院更㈡卷,73頁)。王氏兄弟則分別交付支票11紙、9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執,並於94年7月15日傳真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予上訴人,約定以價值3300萬元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㈠,12、13頁)。嗣王氏兄弟經營之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於94年7月20日跳票,經上訴人與王氏兄弟協商,由王氏兄弟於94年7月21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內載:
「因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甲○○君)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丙○○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丙○○與乙○○願意返還以上票據」等語,並經王氏兄弟、上訴人及見證人謝秉錡於同意書簽字,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9頁,原證3)。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有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協議,系爭土地僅為清償王氏兄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與上訴人之債權無關云云。惟王氏兄弟係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出面接洽,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王氏兄弟簽訂同意書之前,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經被上訴人推薦以其員工徐德蒸名義登記,經三方同意後,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證人 葉文璞 (代理王氏兄弟出面向兩造借款之人)於原審、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74至76頁、本院上字卷,101頁背面、180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亦承認與上訴人通電話(本院上字卷,139頁背面),則上訴人主張於電話中告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人所負債務之事,並已獲被上訴人同意,葉文璞始製作系爭同意書,當屬可信,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無可取。
3.再者,葉文璞於94年7月21日代理王氏兄弟與上訴人協商借款之清償時,原擬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清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且為避免嗣後發生糾紛,原不同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後是經過兩造同意才以第三人徐德蒸名義登記等情,亦經葉文璞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101、102、180頁)。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與被上訴人通電話時,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係為清償王氏兄弟對其二人所負債務,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王氏兄弟之代理人葉文璞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德蒸名下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已於電話中告訴被上訴人同意書之事,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電話中僅告知系爭土地僅為清償王氏兄弟對被上訴人一人所負債務,則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4.參以兩造前即以此模式(由兩造分別提供資金,由上訴人出面將金錢貸予他人),進行金錢借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78頁,至於此模式是否為合夥,兩造於原審尚有爭議,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撤回兩造為合夥關係之主張),可知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共同貸與王氏兄弟金錢,並非僅由被上訴人貸與王氏兄弟,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貸與人,則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對於王氏兄弟之借貸債權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
其於94年7月11日匯款380萬元予王氏兄弟,但已清償,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7月20日交付現金380萬元,合計1120萬元,尚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提起本件訴訟起,即主張於94年7月11日匯款380萬元,7月19日匯款740萬元予王氏兄弟,至本件更㈠審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之起訴書認定上訴人僅貸予王氏兄弟740萬元後,上訴人始改稱該380萬元係於7月20日以現金交付葉文璞,可知其主張不實。又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王氏兄弟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其支票金額與前開740萬元或380萬元無一相符者,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王氏兄弟,並不實在等語。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19日匯款740萬元予王氏兄弟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7頁),該款已經王氏兄弟收受,並據證人葉文璞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更㈠卷,90頁背面),應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所示王氏兄弟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其金額無與前開金錢相符云云,然王氏兄弟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乃用以分次清償借款債務,尚須加計利息等項,故與借貸之金額不同,亦據證人葉文璞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102頁),難以該支票所載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即否定上訴人有貸與該740萬元予王氏兄弟之事實。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7月20日以交付現金貸予王氏兄弟38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95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即主張追加被告所提供用以抵償之借款債務,係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匯款380萬元、7月19日匯款740萬元予王氏兄弟,合計1120萬元之債務,至本院更㈠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210號起訴書(見本院更㈠卷,57頁),主張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僅貸予王氏兄弟740萬元後,上訴人始於本院98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於94年7月11日所匯之380萬元已清償,係於94年7月20日另交付現金380萬元予王氏兄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63頁,106頁)。然若該380萬元係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現金借貸予王氏兄弟,何以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多次審理,從未提及此一事實?證人葉文璞雖於本院更㈠審程序中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上訴人有無在94年7月20日交付380萬元現金予王氏兄弟?)有。」「(問:
證人所謂上訴人丙○○有以交付現金方式貸款予王氏兄弟,是否指該筆380萬元?)交付現金與匯款不同,交付現金是3百多萬,詳細數目字我已不清楚,但非上述380萬元、740萬元等二筆金額。」(見本院更㈠卷,91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776號、98年度訴字第1417號案件99年6月8日訊問時,則證稱:「(問:你所謂跟丙○○收現金是在何時?)跳票當天,跳票前1天,我們感覺壓力很大,有幾個借方不知道有無問題,我們有跟他談,請他把公司的週轉金挪給我門,我們其他的票也要到,也要週轉。」「(問:當天丙○○交付現金的金額為何?)大概接近400萬元,380幾萬元。」「(94年7月20日津津及合發公司同時跳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卷,59頁至61頁),就上訴人以現金貸予王氏兄弟之金額,究竟為380萬元或超過380萬元、接近400萬元,究竟在94年7月20日津津及合發公司跳票當日或前一日交付,均無法明確陳述,所為證言,難認可信。又依上訴人主張:王氏兄弟經營之津津及合發公司係於94年7月20日同時跳票,上訴人獲知消息後,即於隔日趕往王氏兄弟位於台北市○○○路之辦公室洽商如何還款。嗣王氏兄弟向上訴人表示願將追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王氏兄弟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本息債務。因當時情況緊急,上訴人乃立即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明王氏兄弟欲以系爭土地抵償渠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但表示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較為妥當,因此與上訴人協議以徐德蒸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氏兄弟於是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以系爭土地「供丙○○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並經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字,至於被上訴人因不在現場而未及簽字,但仍同意此一安排等情(見本院更㈠卷,12頁至13頁),可知上訴人因於94年7月20日聽聞王氏兄弟所經營之公司跳票,事出緊急,乃趕往王氏兄弟辦公室,洽商如何還款,豈有餘裕另籌措380萬元現金交付予王氏兄弟?何況上訴人既知悉王氏兄弟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已同時跳票,週轉陷入困難,豈會再交付380萬元予王氏兄弟,竟未要求王氏兄弟簽立收據、票據或於系爭同意書內記載有交付此金額之事實,以為憑信?是上訴人主張於94年7月20日交付現金380萬元予王氏兄弟,違於常理,難以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查於王氏兄弟書立系爭同意
書時,被上訴人對於王氏兄弟尚有1900萬元貸款債權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上訴人對於王氏兄弟之借款債權,則僅為740萬元,亦如前述。又追加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係用以抵償王氏兄弟欠兩造之借款債務,非用以抵償票款債務,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11頁),則兩造自應依其借款債權金額之比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己所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超過其借款債權比率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依權益歸屬對象原則,應可贊同。又依兩造對於王氏兄弟之借款債權金額共為2640萬元(1900萬元+740萬元=2640萬元),上訴人佔28.0303%(740/2640=0.280303),被上訴人則佔71.9697%(1900/2640=0.719697),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3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所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負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包括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共計44萬6112元之費用,其得就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系爭土地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登記於訴外人徐德蒸名下,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義,所支出費用、稅捐等,本無要求上訴人分攤之理,即令上訴人有分攤前開費用、稅捐之義務,亦與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義務,無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30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與備位法律關係為不可併存者,法院認先位法律關係存在,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僅一部有理由,而判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者,該先位聲明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斷成立,則與之具有矛盾關係之備位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判決。本院認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追加被告,並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自毋庸就追加被告部分於主文中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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