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再抗告人 沈淑芬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立怡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領津鋼構有限公司范景量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55
4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對之不服,提出異議,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後,其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應認為投標無效。又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第1項第31款規定,交換單位提回應付之票據,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者,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手續,原提出交換單位不得拒收。足見票據上所寫之文字,不得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鉛筆書寫,俾免發生爭議。上開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公開拍賣執行之不動產,開標時,再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受款人為再抗告人,其係以鉛筆為背書,難認係合法之背書,執行法院宣告再抗告人之投標無效,於法並無不合。因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查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依序規定:
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又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既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自須即斷即決,以期其程序公正、明確,關於投標之行為倘有瑕疵,其投標為無效,毋庸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將遭退票,自與未照納保證金無殊,難認其已適法提出保證金,執行法院未命再抗告人補正,逕宣告其投標無效,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投標有效,應由伊得標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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