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3480公克、淨重
0.1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4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1袋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481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29日23時
0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筆錄、訊問筆錄。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
(三)9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975645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餘重0.1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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