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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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詩晴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所為106年竹簡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雖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第一審法院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第449條至第
455條之1之規定,簡易程序並無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違法。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一)被告方詩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小馬租賃公司租用該RAN-5298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於逾還車日後仍未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二)告訴代理人 王志忠 之指述;(三)證人 邱靖能 之證述;(四)小馬汽車集團汽車出租單影本、切結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等證據為證,顯已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其證明方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從形式上審查,被告不僅非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亦足使法官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然原審竟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之犯罪事實,而裁定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侵占罪之其他證據方法,顯不合於論理與經驗法則。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規定,應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始符法制。抗告書誤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等語,然抗告人顯係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竹簡字第191號駁回聲請簡易處刑之裁定不服,並欲對之提起救濟,本院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受理,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之謂」,檢察官僅僅以客觀上被告逾期未歸還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純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故意,惟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車子是我承租,我有跟車行會計聯絡,並匯錢給他們;到期後雖未將車子還給車行,是因車子後來有撞車,但我都有跟車行聯絡;是跟一位胖胖的女會計聯絡,我有留下聯絡的資料內容;且民國104年10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車行的人來找我,我把鑰匙交給公司的人,車子也已經被牽回去了等語(偵查卷第39頁及第40頁);暨告訴代理人所稱:當時被告租賃的這部車被歹徒開到苗栗縣西湖國小偷砍樹,這部作案的車輛車號被警察的監視器拍到等語(偵查卷第47頁),均未再予深入查證事實經過情形究竟如何?被告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實在?以判斷被告是否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即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者,本件究僅係單純當事人間民事糾紛,或被告亦兼具刑事責任,亦完全未予釐清。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綜合以觀,顯然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甚明。原審前業於106年3月7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侵占罪之其他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未為任何補正,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以書面為聲請者,既與起訴具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自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不因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而有不同,是原審依刑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程序於法並非無據。
㈡檢察官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係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然觀諸檢察官所指卷內事證,包括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王志忠之指訴、證人邱靖能之證述、汽車出租單影本、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均僅足證明客觀上被告逾期未歸還租賃自用小客車之單純事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可能而依法裁定請檢察官補正,惟檢察官並未補正,原審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判斷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駁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並未舉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僅臚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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