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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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秋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 竹東簡 字第10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對劉秋謹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秋謹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1號(104年度偵字第94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千元,於105年3月7日確定。惟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分別依依其住居所地函文通知、電話通知前來繳納,迄今仍未繳納,且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6年3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
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秋謹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
4年度竹東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罰金2千元、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6千元,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千元,而於105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3月7日起算,至107年3月
6日止(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19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106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㈡參諸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
本院並已考量其經濟狀況給予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迭於105年5月30日、106年3月10日、3月14日依前案判決所載地址或卷內電話,以函文或電話通知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均未獲回應,且於106年3月31日再依查明之受刑人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以函文通知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均未獲繳納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5年5月30日竹檢坤執制105執緩171字第14963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3月31日竹檢貴執制105執緩171字第9205號函暨送達證書、10
6年3月10日、同年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戶役政系統連結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9頁、第10頁、第16頁、第15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顯已賦予受刑人多次履行之機會卻拒未履行;再者,受刑人為前案之行為後,即於105年1月19日在自己住處、某卡拉ok店內飲用人蔘酒、啤酒3瓶後,旋駕駛機車上路,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4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事項,始經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而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撤緩字第5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除依上開受刑人之行為情境,可知受刑人尚非全無資力不能負擔本院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外,觀諸其於後案中係先再受刑之寬典卻仍未履行,顯然其對於為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所宣告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均不以為意,是認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罪質雖然有異,然兩者均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尤以受刑人於受前案刑事偵查後,卻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是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再犯之原因,亦徵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10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係在後案於106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
106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9日竹檢貴執制105執緩171字第1343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