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聲請人 劉憲奇
劉亮鴻 張美珍 何育騏 洪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英汁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洪文殼 等與被上訴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雲娥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院一O七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洪文殼、 吳淑慎 、吳淑容、 何建儒 、 陳明秀 、 張麗燕 、 陳莊梅櫻 、 洪浩為 、 許博仲 、 曾欒芳 、 黃靖宇 、 何建和 、 何建銘 、 劉鳳英 、 何淑英 、徐見平、 張固 、王 趙熙芳 、 唐嘉蔚 、 黃明祥 (下稱洪文殼等20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因洪文殼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能代理被上訴人應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伊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乃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關係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洪文殼當選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第29屆管理委員名冊可證(見本院卷一第第185頁)。洪文殼就其提起之本件訴訟,即因利害關係衝突而不能行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乃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次查被上訴人原擬於民國107年9月29日召開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由管理委員何平良、劉憲奇、林雲娥中表決一人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惟聲請人與洪文殼等20人因爭執會議決議效力,迄今未能就選任特別代理人達成共識。本院審酌洪文殼等20人與聲請人對於選任林雲娥為特別代理人表示適當或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4頁),且林雲娥現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對於本件事務可為相當處理;而洪文殼等20人認為劉憲奇不適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認何平良不適當(見本院卷二第434頁)等情,認選任林雲娥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