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清標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清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定執行刑時,並非單純刑之累加,除應符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外,仍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之平衡及侵害法益之情形予以評價定刑。本案抗告人所犯4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並無危害他人,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均相似,為同一性質之犯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觀之其他案例定執行刑後減免幅度之情形,原裁定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爰請重新審酌,再為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且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惟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7月以下,合於法律一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雖稱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犯罪,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個人素行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刑,本院考量抗告人自104年6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共計犯4次施用毒品罪,可見其一再施用毒品,原審之定刑並無輕重失衡情事,抗告人援引與本件情節不同之各該實務案例,泛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抗告人雖又以本件4罪均以累犯判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重新審酌從輕定刑云云。惟抗告人所犯4罪均已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公布之108年2月22日前確定,釋字第
775號係針對法院在「審判中」就個案斟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予以解釋,亦即限於審理中之案件始有適用;已確定之裁判應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不得就已確定之裁判所諭知之宣告刑重新酌定,抗告人執此為由,難認有據。抗告人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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