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旻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旻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益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96號、第99號」;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31至105/01/29」;附表編號18、19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02下午2時18分許至36分許」;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09」;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為「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4號」;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12/20至104/12/21」),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號、第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1號、107年度竹簡字第5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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