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期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5號原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被告 顏志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複代理人 郭欣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6,112元本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變更請求3,946,11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從事代為操作期貨及選擇權等金融商品交易之人員,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立期貨及選擇權代操委任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委任被告代操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原約定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嗣原告仍繼續委任被告代操作交易,而轉以不定期方式繼續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500萬元之代操作款予被告,委任被告代操作交易。
(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代操作契約,且依系爭代操作契約第1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約定,兩造應每月結算1次,原告得依獲利狀況決定次月是否繼續投資,如原告終止投資,被告應依結算結果,扣除應付被告以獲利20%計算之代操作委任報酬後,將其餘代操作款及獲利金額返還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於109年9月16日終止系爭代操作契約,嗣被告提出109年9月結算之投資報告,原告迄至結算日止共計獲利807,64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161,528元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5,646,112元。惟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僅返還原告160萬元,並於本件訴訟中再返還原告10萬元,尚餘394萬6112元未還。
(三)爰依系爭代操作契約之約定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操作款及獲利計394萬611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訂立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有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00萬元代操作款,系爭代操作契約已終止,原告提出之結算表乃被告交付原告等節,雖不爭執。惟原告於109年9月間僅以LINE要求被告結算投資情形,未為終止系爭代操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就該結算表內容計算錯誤,原告交付被告之500萬元代操作款已全數虧損,並無獲利,該結算表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非就原告投資進行之結算。被告已向家人籌措金錢返還原告170萬元,餘款願盡己力返還3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委任被告代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契約原約定期間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惟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後仍繼續委任被告代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原告總計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500萬元之代操作款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9月間終止系爭代操作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操作契約書面、轉帳紀錄、結算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47頁)。被告就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代操作契約,原告因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500萬元款項予被告,委任被告代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而兩造間之系爭代操作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提交上開結算表予原告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核原告於契約原訂期限末日109年4月17日後之109年5月1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1日,仍交付代操作款予被告(見附表編號9至11),且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需要先把資金回收來公司週轉,alan(指被告)有空先幫我結算下」、「Alan(指被告)記得幫我結算下,我的資金急需先轉進公司週轉」等語,其真意可認乃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代操作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翌日回覆原告:「好的……明天跟你討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提交計算至109年9月之結算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上開各情均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認兩造間之系爭代操作契約,確係自108年4月17日起,並至109年9月間終止。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兩造間之系爭代操作契約既於109年9月間終止,稽之被告交付原告之結算表記載:「總投資490萬、目前損益807640.3129」、「黃金投資10萬」(見本院卷第44頁),而上開結算表乃被告進行結算並製作、交付原告,原告就上開結算表內容亦不爭執,且核上開結算表記載投資金額490萬元、10萬元,共計500萬元,亦與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共計500萬元之代操作款金額吻合,堪信上開結算表所載內容應屬真實。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抗辯其交付原告之上開結算表內容有誤,原告委任被告代操作之500萬元均已虧損殆盡云云,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依上開結算表,應可認定原告交付被告500萬元,委任被告代操作期貨及選擇權交易,系爭代操作契約於109年9月間終止後,兩造就被告以本金500萬元為原告代操作交易進行結算之結果為獲利80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基上結算結果,被告於系爭代操作契約終止後,應交付原告原代操作款金額500萬元及獲利807,640元,共計5,807,640元(計算式:0000000+807640=0000000)。又依兩造間之系爭代操作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於契約終止當月計算報酬費用,甲方需給付乙方正報酬之20%(假設淨收益新臺幣50萬元,則甲方給予乙方新臺幣10萬元),如為負報酬則全數由甲方自行承擔(假設淨損失新臺幣50萬元,則乙方不須負擔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按獲利20%計算之報酬計161,528元(計算式:807640×20%=161528)。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交付原告5,646,1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給付原告1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件起訴時,被告尚餘4,046,112元未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此觀兩造於110年3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詢問被告:
「可以一次給我剩下的0000000元?」,被告回覆:「有在調了」、「進來就可以一次給您」(見本院卷第47、131、133頁),可徵被告就結算金額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餘款4,046,112元,益證上開結算結果屬實。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再給付原告10萬元,連同上開160萬元,共計給付原告170萬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3,946,1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千羽附表:
編號轉帳日期轉帳金額(新臺幣)1108年4月16日250萬元2108年5月28日100萬元3108年6月27日20萬元4108年6月28日20萬元5108年7月26日10萬元6108年12月1日30萬元7108年12月29日10萬元8109年3月4日25萬元9109年5月13日15萬元10109年8月14日10萬元11109年9月11日10萬元共計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