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06號原告 陳瑋壽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DH85868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HN7-2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858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0年9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H858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經原告實地勘查,測速警告標誌是設置於兩個停車格之間,員警於舉發當日將警車停置於第二停車格,根本是被停車格裡停放的車輛完全遮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之上游175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標誌未遭遮蔽,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所附之照片,係刻意近距離拍攝,且拍攝時間無從得知,無從確認為違規當時之情形,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7頁)顯示,日期:2021/08/11、時間:13:35:59、主機:14K0
5、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速限:50Km/h、偵測車速:64Km/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4Km/h,然該路段之速限5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1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測速警告標誌是設置於兩個停車格之間,員警於舉發當日將警車停置於第二停車格,根本是被停車格裡停放的車輛完全遮蔽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衡上揭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3418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經查旨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段000號,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車『車速64公里/小時』,超速14公里,違規時間、地點、車速與車號等,於採證相片均已明確顯示,查本分局於科學儀器自動拍照測速定點處所前175公尺,依『道路交通標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設置顯示警方執行測速取締依規定設立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依規定設立明確警示標誌面牌,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申訴人所陳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反面頁)。且觀諸卷附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拍攝時間為110年8月11日12時57分48秒,於原告本件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距離約175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又檢視上開標誌設置照片,亦可知該測速取締標誌係固定於燈杆上,與前方停車格間仍留有相當之間隙,客觀上已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而車輛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原即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該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五)至原告起訴狀檢附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為原告事後所拍攝,並非違規當時之情形,實無從採納為違規路段事實情況之認定。況依上開照片所示,縱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倘若測速取締標誌前之停車格有停放車輛)視野有遭阻礙之可能,惟原告繼續沿同路段往前行駛,即得以清楚可見前方燈桿上之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原告所述遭停車格內其他車輛遮蔽致駕駛人完全無從察覺之情事,原告自無從執此作為解免裁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