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8號原告 沈特助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英樺 即駿業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 律師
陳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3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0,3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並約定
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嗣於108年11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未經預告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授權原告制作出工日報表(記載原
告之工作日數、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等項),原告回復被告後,被告基於該出工日報表計算原告之薪資。惟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遭被告解僱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尚積欠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為56,009元、76,275元、15,400元,合計147,684元。
⒉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61,183元【即108年5月13
日起之該月:17日×2,200元=37,400元;108年6月:23.5日×2,200元=51,700元;108年7月:(25日×2,200元)+550元(即延長工時工資)=55,550元;108年8月:(25.5日×2,200元)+18,662元(即延長工時工資)=74,762元;108年9月:
(24.5日×2,200元)+2,109元(即延長工時工資)=56,009元;108年10月:(27日×2,200元)+16,875元(即延長工時工資)=76,275元;108年11月:7日×2,200元=15,400元。前開合計金額除以六為6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395元(61,183元×303日÷365日×0.5=25,395元)及預告工資20,394元(61,183元÷30日×10日=20,394元)。
⒊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未休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6,118元(61,183元÷30日×3日=6,118)。
⒋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6%之
勞工退休金,依原告之前開平均工資61,183元,對應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63,800元,核算被告每月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為3,828元(63,800元×6%=3,828元),合計被告應提繳金額為42,108元(3,828元×11月=42,108元),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提繳該42,1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向其借款,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是被告
以原告尚積欠其借款105,000元未償還為由,據此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591元(147,684+25,395+20,394+6,118=199,591)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42,1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42,1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且原告片面
自行制作108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出工日報表(即原證2,下稱系爭日報表)未經被告核可其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日報表所載之上班、延長工時及依此計算之工資、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等情,自無可採。況且,原告於108年9月至同年11月每月向被告借貸35,000元(三個月合計105,000元)借款迄今未償還被告,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片面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不符,被
告否認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工,兩造
並約定原告按日計薪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嗣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為有理由。說明如次:
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款「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受雇主僱用以及從事工作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雇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亦即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從屬性乃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又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向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約定原告按日
計薪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證4、5)。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原告於108年1月至同年11月有到被告所承攬施作的工地施作,我跟原告是同事,要到工地施作,我們要先去公司集合,老闆派工,再到工地,再到工地前要先集合,我說的公司就是駿業水電工程行,我說的老闆就是黃英樺;我跟原告一樣都是做水電的工作;黃英樺有要求每一個到現場施作的師傅工人要寫日報表,回報工作區位、工作項目及工作進度,我自己也有寫如同原證2的日報表,日報表是要照每一天到那一個工地的情形填寫,日報表黃英樺會收去看,如果日報表上寫的工程進度或工作日期比較久或比較多天,黃英樺會問原因,比如黃英樺認為這項工作做三天就可以,然後卻做五天,黃英樺會評估是否給三天薪水給師傅,日報表給黃英樺看,黃英樺如果沒有表示什麼意見,那就代表沒有問題,薪水黃英樺就會照日報表上面記載的內容來發給工人;我在被告處工作的日薪是1800元,其他的師傅日薪大約是2000元至2300元左右,原告的日薪每日差不多2300元;108年間我知道的原告只有受僱於被告,沒有在其他業主處工作,原告在其他業主處的工作,我知道的是108年之前,原告到駿業水電工程行工作之前,我也是跟原告一起工作,那時候是另一個業主,我記得的時間是107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8頁),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我在被告處工作三年多,是109年離職,這段期間都是擔任會計;原證2的日報表是被告的員工每個月都會交回來,由老闆黃英樺會去核對,黃英樺核對之後,才會告知各個員工是不是有做這些工作,黃英樺核對日報表之後如果有問題的話,會提出來問各個員工,看是不是真的有出工,如果那天有問題的話,那天不會算工錢,如果日報表沒有問題,黃英樺就會照日報表算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顯見原告、證人乙○○等依被告指示至現場工地提供勞務者,對於其等應至何處工地施作、工作項目、工作進度等給付勞務之內容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按日獲致固定之工資,其等對被告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基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堪以認定。且依證人乙○○就原告工資數額之前揭證言,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按日計薪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亦堪憑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之事由解僱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為證(即原證6)。且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原證6的LINE是我與原告的對話,我在該LINE(即108年11月12日)中提到「因為目前錢的問題卡很多,你們都需要開銷,對你們也不好意思」,是指那時候有兩場工地,原告是在彰師大做,但放掉,放掉的意思就是被告做到一半沒有繼續承作,由其他承包商做,那時候剩潭子工地,可是不需要那麼多人,所以那時原告就有休息,所以我說錢的問題卡很多,我是指被告就承包彰師大工地請款時間還沒到,原告的意思是需要工作,但被告在潭子處的員工有至少10位,原告的情況是在休息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再佐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在前開LINE中向證人甲○○詢問結論為何及表明其係工作被辭退要結清工資應合理時,證人甲○○答稱:「不需要這麼多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堪認被告係因無法繼續承攬施作之工程、勞工人力需求減少而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事由,於108年11月12日未經預告逕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授權原告制作108年5月至同
年11月系爭日報表在內之出工日報表,依系爭日報表,被告尚積欠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為56,009元、76,275元、15,400元,合計147,684元,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日報表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即原證
4、5)為證,且被告並未保存原告之工資明細及出勤紀錄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頁)。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在LINE中向原告詢問尚欠原告多少錢,
原告答稱「135675」元、「九月,十月」後,被告迄至109年1月1日仍請原告開單出來並再寫一次明細以利結算,原告將其另以手寫記載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明細在LINE中傳送予被告後,被告則無後續回應(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之LINE對話),堪認兩造對於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原告薪資存有爭議。且依證人乙○○在工地現場施作之經驗,系爭日報表所載內容,除108年11月之工項並無問題,確有部分記載無法查悉係施作何一地點之配管項目,或看不出來實際上究有無施作等情形,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又原告回報的日報表有時候會有二份,而且第二份日報表的內容跟第一份是不一樣,所以就要重新對工算工錢;原告提出第二份日報表是覺得扣除其向被告借款金額後,給原告的薪水不夠,所以又另外提第二份的日報表,原告提出第二份日報表的時間,是與被告發生本件薪資爭議後,原告事後才另外提出來的乙節,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日報表內容(含原告之手寫簽名處),確與原告在前開LINE中傳送予被告108年8月、9月之出工日報表內容不同(見本院卷第172、173頁),顯見證人甲○○前揭證言,應屬非虛。於此情形,自無從以系爭日報表所載內容逕認原告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應領薪資確切數額為何。
⒉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證人乙○○曾親見原告數次向被告借得1萬
元借款,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因有生活費、原告女兒費用支出及繳交車貸貸款等需求,每月約二、三次、每次向被告借得約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借款,被告每月核對原告提出之出工日報表並結算原告該月之應領薪資時,被告一併結算該月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乃為原告應領薪資扣除該借款後之餘額,原告迄至109年1月間就系爭日報表因與被告尚有歧見,原告於109年2月7日至被告處與被告核算原告之應領薪資時,就兩造沒有爭議部分,被告當場給付原告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8至285頁),並佐以證人甲○○於109年間即已自被告處離職,於此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證人甲○○實無為迴護或構陷兩造之一方、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言,應堪憑採。基此,被告結算原告之應領薪資時,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既係一併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借款後之餘額,被告始會為給付原告,則兩造間就原告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及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應認均已結清為合理。從而,原告以被告尚積欠其108年9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含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各56,009元、76,275元、15,400元,合計147,684元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147,68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對於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經查:
⒈被告未經預告而於108年11月1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事由解僱原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⒉原告於108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各月工作日數,綜參系爭日報
表所載日數,及雇主應遵守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等規定,堪認原告主張108年5月至同年11月之各月工作日數,為如系爭日報表所載即:附表「工作日數欄」所示之各月日數,堪予憑採。又觀諸兩造間108年1月31日、108年5月2日就原告提出出工日報表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原告108年1月、同年4月之工作日數各為13日、24日。至於108年2月、同年3月,固無出工日報表等原告之出勤紀錄資料,此部分參諸前述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規定,108年2月、同年3月之原告工作日數各為15日、22日,應堪認定。又原告按日計薪之每日工資為2,200元乙節,有如前述。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各月工資,為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⒊承上,核算原告108年11月12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2,556元
(其中108年5月應為23,833元,其餘如附表「薪資欄」108年6月至11月所示之金額,合計315,333元;315,333÷6=52,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899元(52,556×(5/12)《即新制基數》=21,899)及預告工資17,519元(52,556÷30×10=17,5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再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明文。按日計酬者之「日薪」,在法定正常工作時數內,應不得低於每小時150元(即依主管機關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查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按日計薪之每日薪資為2,20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日之特休未未工資6,60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6,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45,536元(21,899+17,519+6,118=45,536)債權,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已於108年11月12日終止,有如前述。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05頁),且為兩造所共認。再者,原告前揭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為如附表「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有如前述,對照該年度勞工月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如附表「應提繳級距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按月應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為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應提繳30,300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30,3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原告先前向被告借得之借款,被告每月結算原告薪資時一併
結算該月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借款,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薪資,乃為被告自其應給付原告薪資扣除該借款後之餘額乙節,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對於其有貸與原告其他借款105,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業已清償其先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應堪認定。基此,被告以原告尚積欠其借款105,000元未償還為由,據此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為屬無據,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述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536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30,3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顏伶純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任職年月工作日數薪資應提繳級距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提繳差額ABCDEC=B×6%E=C-D1080113日28,60030,3001,81801,8181080215日33,00033,3001,99801,9981080322日48,40050,6003,03603,0361080424日52,80053,0003,18003,1801080525日55,00055,4003,32403,3241080623.5日51,70053,0003,18003,1801080725日55,00055,4003,32403,3241080825.5日56,10057,8003,46803,4681080924.5日53,90055,4003,32403,3241081027日59,40060,8003,64803,648108117日15,40015,8409500950合計30,30003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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