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業經檢察官以緩起訴判處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本人尚有2名幼女待扶養,懇請撤銷49,500元的罰款等語。
三、經查:㈠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六、已領有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領有重型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合先指明。
2.本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且吊扣駕照與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履行條件部分,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原無不當。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原處分主文欄僅載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名稱;異議人同時領有重型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之駕照究係何者,未臻明確。又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異議人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亦無得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
㈡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於96年12月25日17時15分許,已因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前,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7年3月25日至99年3月24日),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2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㈢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0元,既有違誤,本件異議即為有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緩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妥適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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