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謝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4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10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自民國80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12平方公尺之範圍,而被上訴人自80年間起,每半年均對上訴人寄發徵收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然上訴人均拒絕繳納,迄至98年6月30日止,已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27,892元之補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8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55年間向法院標購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第1047號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地居住,住家後方畸零地即系爭土地,因一直被他人當做公用停放車輛之處,且伊乃延襲拍定時之使用狀況使用,並不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縱伊應支付補償金,然伊之前並未曾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繳納補償金之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自88年1月1日起算之補償金,超逾5年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僅有一條小路與外相通,利用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99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了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到院除引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後方連接一鐵皮屋,鐵皮屋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約12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自88年1月至98年12月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㈠經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
屋後方連接一鐵皮屋,鐵皮屋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約1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審至現場勘查,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鐵皮屋現為伊使用,之前有修理過該鐵門,且鐵皮屋後面放置車輛請勿停車之招牌為伊所放置,現在伊會把鐵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對上揭所占有使用之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實質管領之事實。又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2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實係沿襲拍定之使用情況,不知道占用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均無寄繳款通知云云,然無權占有為一事實狀態,不因故意或過失而有所差異,縱使被上訴人未為繳款之通知,仍無礙於上訴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過高?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如「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可供查考。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屬有據,惟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僅能向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之部分,即自93年9月17日起至已到期之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㈡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著名之六合夜市商圈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附近有建國國小,離中正路只有兩個路口,附近也有菜市○○○○○路走路只要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參以上訴人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附近緊鄰公車站與捷運站,交通發達,生活機能便利,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GOOGLE地圖、高雄達人捷運通等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又系爭土地自93年迄至98年12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區○○段4小段1054地號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月870元(計算式:17400×12×5%÷12=870)。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17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即為49,990元【計算式:17,400×12×5%×(4+9/12+14/365)=49,990】。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49,99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990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