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4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第307.7公里處時,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90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時,車速為每小時90公里,並未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所規定之最低速限60公里,亦未低於內側車道之最低速限80公里,是異議人以每小時90公里之車速行駛,仍為警開單,已造成異議人對速限規定之信賴產生不確定感。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為交通部依職權所訂之命令,其屬性應為內部規則,是凡影響人民權益之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人民對其行為是否受法律規範有預見可能性,如為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者,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方可,否則將使駕駛人無所適從。再異議人於事發當時,因旁邊有一台車,是倘不欲造成交通阻塞,僅能加速或減速始得變換車道,則異議人豈一定要加速與中間車道之車輛競速,而不得減速以變換至中間車道?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上情,逕予裁處顯有商榷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上開情形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易言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得於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或於交通壅塞得行駛外,均不得任意佔用行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第307.7公里處時,以低於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90公里車速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26日高監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違規舉證照片7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8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卷附之違規舉證照片,攝影鏡頭2於99年1月14日7時27分12秒許,拍攝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該路段交通順暢、車況良好,車流量尚可,未有車輛擁塞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攝影鏡頭2於同日7時27分18秒許,拍攝異議人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則有一藍色貨車與之平行前進(見本院卷第28頁)。另攝影鏡頭3於同日7時27分7秒許,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後方則緊跟一藍色貨車及其他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5頁照片左上方);攝影鏡頭3於同日7時27分11秒許,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跟隨於其後方之藍色貨車業已自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異議人後方則緊跟其他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6頁照片左上方)。
再攝影鏡頭1於同日7時27分10秒許,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後方則緊跟其他自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97公里,左右兩側方向燈未有顯示亮起,中間車道則有一藍色貨車與之平行前進(見本院卷第22頁);攝影鏡頭1於同日7時27分13秒許,拍攝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仍行駛於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亦無其他車輛,後方則緊跟其他自小客車,時速為每小時92公里,左右兩側方向燈未有顯示亮起,中間車道之藍色貨車則反略為超前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有上開違規舉證照片在卷可參,從而,依異議人自小客車之方向燈有無顯示及其與相鄰車輛間相對位置,顯見異議人行駛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時,車流尚屬順暢,別無突發況或交通壅塞之情,且異議人自始並無超車之舉,亦未為變換車道,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為灼然。
(三)又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高速公路「慢速小型車應行外側車道」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與小行車最高速限行駛車道」等路權觀念,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有警告性質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其他車種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時速低於80公里,應行駛外側車道」之告示牌、標誌、宣導標語,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之正確使用觀念。依告示牌、標誌所示,係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至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最低速限固為每小時60公里,惟若時速低於80公里而為慢速小型車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非謂內側車道之最低速限即為80公里,是此與本件異議人行駛內側車道乙節截然有別,殊難混為一談,異議人據此認其未低於最低速限80公里而無違規情節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7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指「管制規則」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法律規定,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如以法規命令定之者,並應予發布。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又本件有關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業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內政部於98年3月1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85006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80870297號令會銜修正發布,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復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從而,異議人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之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上開規則之內容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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