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2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34,201元,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請求協商,雖彰化銀行願提供月付7,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抗告人之薪資現已遭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執行扣薪在案,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用後,已無餘力負擔該協商方案,原審認抗告人應能負擔彰化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彰化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按月清償7,000元之方案,抗告人不接受此還款方案,該行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7頁)。又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於97年、98年度所得為360,700元、368,440元,每月平均30,38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4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業已負債達133萬元以上,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
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標準計算,審酌抗告人未有房租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明確,有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40頁),而家庭支出結構中房租比例為26.9%,則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縮減為8,26
7元,始為合理。抗告人雖於抗告時改主張每月另有房租即婆婆之扶養費用5,000元之支出云云,然抗告人未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抗告人此部主張,洵無足採。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1084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其配偶、1名子女及婆婆之扶養費用。查抗告人之配偶 劉高烈 ,係00年0月0日生,領有重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於96年、97年度所得各為47,964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20頁、11至13頁),是劉高烈無謀生能力且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應可認定。是劉高烈之扶養費用應以上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為限,而劉高烈與抗告人同住於其母親 劉蘇金 胎名下之房屋,未有房租租金之支出,依前開說明,應將房租之部分依比例予以扣除,始為適當,是劉高烈之扶養費用,應以8,26
7元為限。至抗告人之婆婆劉蘇金胎,係00年0月00日生,其除抗告人之配偶外,尚有5名扶養義務人,業據抗告人陳報明確,有家族系統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以前揭民法規定,抗告人非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自無庸負扶養義務,依法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其婆婆扶養費用之必要。再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應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為適當,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 劉鎧豪 之扶養費用6,484元,未逾上開範圍,足堪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每月所得約30,380元,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267元、配偶之扶養費用8,267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484元(合計每月支出23,018元),剩餘7,362元,尚足負擔彰化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足以繳納彰化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足徵該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尚屬合理,抗告人縱按此協商方案按期還款,並不至於造成經濟上之窘況,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㈤至抗告人主張薪資已遭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執行強制扣薪,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費用與扶養費用後,已無餘力負擔該協商方案云云,惟抗告人之薪資遭星展銀行執行強制扣薪乙節,固有板院輔98司執助實字第1843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抗告人對星展銀行負有債務2,451,314元,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星展銀行既係抗告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抗告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星展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倘能達成協議,星展銀行之強制執程序理應終止;倘未能達成協議,抗告人亦得另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於裁定准許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則星展銀行前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於實質上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抗告人主張因星展銀行前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致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現有收入之情況尚非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