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隆社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忠憲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復經其同意於105年3月
8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被告於
105年3月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
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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