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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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敬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敬原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敬原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 蔡張玉女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前,徒手竊取蔡張玉女所有置於住處門外之盆栽1盆,得手離開現場,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寶清街103巷口,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查獲,並扣得該盆栽1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闕敬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搬運盆栽1盆之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丟在那邊的,盆栽又不能賣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將被害人蔡張玉女置於門口之盆栽取走,旋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寶清街103巷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3頁),並有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背面),以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8-10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拿取之盆栽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2-13頁),該盆栽係生長良好、枝葉翠綠,且有開花之植物,客觀上顯係他人細心種植、栽培,而非他人所棄置或野生之植物,至為明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那盆栽放在那巷子已經好幾個月,伊見該花盆很漂亮,想拿回來自己種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23-24頁)。則若非有人細心照顧,該盆栽歷經數月風吹日曬後,應難如照片上所示仍生長良好、枝葉翠綠。是依上所述,被告明知該盆栽係他人悉心照料之物,且客觀上有觀賞使用之價值,卻仍將之帶回家中種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蔡張玉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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