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淵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淵仁與 徐三保 前均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海霸王餐廳」之廚師,於民國102年2月9日14時許,雙方因口角發生爭執,鄭淵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廳廚房內,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徐三保,足以貶損徐三保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徐三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淵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屬應科處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 許世杰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徐三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我弄白菜湯時湯汁弄到他,結果被告就辱罵我「幹你娘」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及證人許世杰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人都是廚師,當時正在川燙白菜,告訴人在倒菜時不小心濺灑到被告身上,被告就語氣不太好指責告訴人,告訴人回嘴,2人衝突,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當天廚房內員工至少10至20人。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的音量很大聲等語(參偵查卷第33-34頁)在案。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場所為海霸王餐廳之廚房,餐廳後場人員均在此作業,當時廚房內員工人數至少有10至20人,核屬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本件被告在廚房大聲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為公然狀態無疑。從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淵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倒菜時不慎濺灑到其身上,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然其未能理性處理,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於此一過程中辱罵之言詞僅有一句,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