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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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惟聲請人迄至102年5月28日前,僅履行11小時,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
1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該判決於101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3日指定受刑人應
向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02年5月28日屆滿,並告知受刑人須於102年5月28日前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規定,惟受刑人於指定之履行期滿日102年5月28日僅履行11小時,有經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執行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未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上開行為違反檢察官命令屬實。
㈢受刑人雖稱:自102年2月1日迄至同年3月25日遭羈押,而無
法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且釋放出臺北看守所後,又前往林口工作等語。然本院衡酌受刑人雖確於102年2月1日起迄至同年3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自101年10月17日起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後,至同年11月23日履行完成共計11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至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報到,其未能尊期履行義務勞務核與羈押無涉,堪認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足徵受刑人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