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士超選任辯護人吳俊宏律師
路春鴻 律師 江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士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士超於民國98年8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3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左轉至光明六路東2段所劃設之三線道汽車專用車道之中間車道,並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高鐵七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玫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范婷亭 (嗣改名為 范采妮 )自高鐵七路機○○○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士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吳玫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相撞擊,機車向右側倒地後,受自小客車往前推擠,吳玫芳及范婷亭因而拋飛至地上,機車並卡在自小客車車頭下,林士超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肇事前,經吳玫芳一再要求,始以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表明其為自小客車駕駛人,嗣經救護車將吳玫芳、范婷亭送醫,吳玫芳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范婷亭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范婷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吳玫芳、范婷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士超、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士超、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以下、卷二第127頁以下),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士超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士超(下稱被告)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所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證人吳玫芳、范婷亭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剛從東興路左轉,一左轉就看見是綠燈號誌,伊當時行駛中間車道,車速約40至50公里,且行車方向是直行綠燈箭頭,並未闖紅燈,伊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吳玫芳未遵守交通號誌,機車從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沒有待轉,伊到路口時,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從伊右側突然過來,伊雖趕快煞車仍來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當時被告行進方向是綠燈,係告訴人吳玫芳自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會發生車禍,被告沒有過失,且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就渠等是否有兩段式左轉,指訴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又其等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故渠等陳述均不足採信,再者,證人 曾瑞逢 證述被告闖紅燈乙事,並非其所親見,係屬傳聞且與事實不符,是亦不足採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交岔
路口與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所共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玫芳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疑似瀰漫性神經軸損傷、第三四五頸部半脫位,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腔狹窄及神經孔狹窄、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左膝挫擦傷各約3×2公分及4×2公分、左手腕擦傷挫傷約1.5×1公分、右膝蓋挫傷擦傷約4×4公分等傷害(另有嗅覺喪失部分,證據不足以證明係本件車禍所致,詳後述),告訴人范婷亭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案,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8至9頁、第33至35頁,第54至55頁、原審第72號卷第45至46頁背面、第60至64頁,原審第58號卷一第30至36頁、第164至178頁、原審第58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第98頁至103頁、第255至2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本案車禍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10至16頁、第40至53頁、調偵字第37號卷第8頁),是前開二車在上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各有車損,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證人吳玫芳、范婷亭係於高鐵七路口待轉直行高鐵七路
時與被告車輛碰撞一節,業經證人吳玫芳、范婷亭迭於警詢、原審指述綦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玫芳自光明六路東2段機車道係直接左轉至高鐵七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證人吳玫芳前於警詢時自陳左轉,而證人范婷亭就渠等是否直接左轉或先於待轉區停等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除非路口設有監視器或知有員警取締,否則一般國人要皆貪圖一時的便利而直接左轉云云。惟證人吳玫芳於警詢所稱:我是光明六路東2段左轉高鐵七路,係回應警員所提問:行走方向為何之問題(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9頁),衡情只是說明路線之動向,無法以此遽認證人吳玫芳當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兩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機車刮地痕之前約3.7至4.6公尺左右附近,由兩車車損(含人體傷害)之比對可知,機車之撞擊點在車體左側,而汽車之撞擊點在前車頭,經由兩車之碰撞地點及撞擊點進一步擬合,可得知兩車衝撞間之相對位置,機車與其車行方向約略平行,汽車亦與騎車道方向略為平行,兩車間之碰撞角度約為90度,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在案(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34至37頁),足徵證人吳玫芳、范婷亭稱其等係於高鐵七路待轉直行高鐵七路時與被告車輛碰撞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機車直接左轉高鐵七路未兩段式左轉一節即不可採,更難以所謂一般國人要皆貪圖一時便利直接左轉而臆測證人吳玫芳、范婷亭非於高鐵七路口待轉。
⒊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依前述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還原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37頁所示),自被告行車方向停止線至兩車碰撞地點至少有28.9公尺(13.1+15.8=28.9),而被告行車之快車道與機車道間雖有分隔島,且分隔島上種有植栽,然該植栽為矮灌木叢間雜樹木,加以被告車輛為休旅車,視野較一般轎車高及廣,是分隔島植栽尚不至於遮蔽影響被告車行方向之視線,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40頁、第47頁、第52頁),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參見第7982號卷第13頁),被告行駛於該路段,從停止線起至撞擊位置止,有至少28.9公尺之距離可以看清車前狀況,且依其始終供稱時速為40、50公里,在速限範圍內,是其對於從高鐵七路右方駛至交叉路口之證人吳玫芳機車,當能看見,然依被告所稱:其看到告訴人之車時,兩車相距5公尺等語(見第7892號卷第4頁),足見在車禍發生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並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證人曾瑞逢之證述為據。而證人吳玫芳、范婷亭始終指稱本件係被告闖紅燈肇事等語。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玫芳、證人范婷亭就渠等機車停等兩段式待轉之經過,證人吳玫芳始終僅陳述 伊有 在光明六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停等,僅證人范婷亭有較詳細之陳述,證人范婷亭於警詢、原審均證稱:我們是走東興路左轉光明六路東二段,然後要左轉至高鐵七路與光明六路東二段路口發生車禍。我們騎在光明六路東二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我們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當時看對向(往高鐵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後等號誌變為綠燈時我們才過路口,當時對向也有來車,才過路口就被撞了(見偵字第7982號卷第55頁、原審第58號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7頁),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與被告既處於對立之地位,且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等指述是否可採。
然查:
⑴證人吳玫芳、范婷亭共乘之機車(「東興路往高鐵站區
機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2:57,以下所引監視器畫面有係在車禍發生之前,惟相關畫面顯示時間卻在原審第58號卷一第9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10:52:20之後,顯然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有時間差,惟其時間之推進並無不同,為便於說明,於提及各監視器畫面時仍以畫面上所顯示時間代之)、被告所駕車輛(「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52:59)當天係先後相差2秒由東興路左轉至光明六路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39頁最上方、最下方照片),證人吳玫芳、范婷亭等雖以警察說「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5之機車係單騎(見原審第72號卷第29頁第二張照片),以及「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9之畫面未見機車(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91頁),而指「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等其他監視器並未同步有所遲延,故主張其等係於「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機車(見原審第72號卷第29頁最上方照片),與被告之車輛先後時間相差143秒云云(見原審第72號卷第22頁、第58號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82頁、第277頁)。
⑵惟其間「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東興路往高鐵站
區外」、「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等監視器於10:51:58、10:51:59均出現同一輛黃色計程車(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審第58號卷二第42頁),足徵本件並無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所指監視器顯示時間不同之情。而「東興路往高鐵站區機車」監視器時間顯示10:50:34之機車嗣亦左轉光明六路,雖係雙載共乘機車,惟並非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所駕乘之機車,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而「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5之機車嗣亦左轉進入光明六路,有相關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故「東興路與光明六路廣角」監視器時間顯示10:52:59之畫面(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91頁),雖肉眼無法辨識機車畫面,但也僅是囿於解析度不夠,而非該機車未左轉光明六路,是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所稱比被告早143秒經過相關路口,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非事實。
⑶又東興路及高鐵七街間之光明六路,證人吳玫芳行駛之
機車道、被告行駛之中間汽車道,分別長156、178公尺(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78頁),並非辯護人所稱僅30公尺(見原審第58號卷一第151頁),而證人吳玫芳稱其車速為50公里左右,不會超過60公里(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101頁反面),被告稱其車速為40、50公里(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67頁反面),是從東興路口到高鐵七街口,證人吳玫芳之機車至少需費時9至11秒(秒以下均捨去),被告之汽車至少需費時12至16秒(秒以下均捨去),因此證人吳玫芳之機車僅僅早於被告之汽車0至9秒到達系爭車禍地點之光明六路與高鐵七街路口。
又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光明六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紅燈秒數為42秒、黃燈秒數為3秒、綠燈左轉箭頭秒數為10秒、綠燈直行箭頭秒數為85+10秒,高鐵七路南北向之紅燈秒數為102秒、黃燈秒數為3秒、綠燈秒數為35秒,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2日竹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竹北市○○○路東二段與高鐵七路口(時制計畫)1份(見原審第72號卷第81至82頁),如果證人吳玫芳、范婷亭之機車確如證人范婷亭所稱「騎在光明六路東二段機車道,快到高鐵七路路口時,紅綠燈號誌是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是就騎到路口旁的待轉區,當時看對向(往高鐵方向)號誌為紅燈,然後等號誌變為綠燈時才過路口」,則因高鐵七路之紅燈長達102秒(此段時間光明六路被告車行方向為長達95秒之綠燈及3秒之黃燈、4秒之紅燈),待102秒後高鐵七路轉為綠燈時,被告之車輛早已安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必不至於發生本件碰撞。是證人范婷亭所稱其等機車有在該路口停等高鐵七街上之紅燈、待高鐵七街綠燈時始前行即顯與事證不符而非不可採,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據此主張被告闖紅燈即難採認。
⒌而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跟在被告後方之證人曾瑞逢固於警詢
證稱印象中該銀色車輛是闖紅燈和機車發生事故,當時伊是在光明六路東2段與復興二路工地遠遠看到的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一第136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當天有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的交叉口,有看到車禍,伊看到情形是已經發生車禍之後情形,伊看到機車卡在汽車底下,是誰闖紅燈伊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伊沒有看到誰闖紅燈,在發生事故前幾分鐘或前幾秒,伊的無線電對講機就有聽到,有人講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但因為使用無線電對講機的人很多,伊無法確定是誰說的,等聽完之後,伊就剛好路過那個路口。伊警詢所說的是轉述伊從對講機聽到無線電的人跟伊說的內容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88至91頁背面)。按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即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前後有關之反應及事件經過,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則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是證人曾瑞逢並未親眼目睹見聞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其所為轉述從對講機所聽到「汽車車速很快,很像是闖紅燈撞到機車」等內容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闖紅燈之依據。
⒍再查,被告及證人吳玫芳、范婷亭雖均互指對方闖紅燈,
雙方各執其詞,然肇事地點於98年8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監視錄影設施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7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原審第58號卷一第49頁),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議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本案係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二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任何一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皆可能造成相同的撞擊型態,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何方未依號誌指示通行,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竹苗鑑990139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11頁、原審第58號卷一第143頁),再經原審依職權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之結果:因錄影帶僅能看到東興路與光明六路東2段路口之車輛行進狀況,並無法看到事故路口即光明六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交叉口之號誌狀況,故無法得知兩車何方闖紅燈等語,有該校100年12月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41頁),故本件依卷內客觀證據,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證人吳玫芳、范婷亭所指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闖紅燈之過失。另被告固陳稱其於當天上午11時欲至車禍地點附近之未來任職公司開會,告訴人即以此主張被告因為趕時間所以不耐紅燈久候而闖紅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車禍發生時間距被告開會時間尚有數分鐘之久,發生地點距開會地點亦不遠,被告是否真的因為趕時間而有闖紅燈的動機及行為,誠屬存疑,告訴人上開主張純屬臆測自難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⒎辯護人雖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分別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
及後方之汽車駕駛人 詹欣茹 及曾瑞逢均稱其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交通號誌係綠燈,則在二車之間通行之被告絕無例外,是被告並未於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云云(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70頁)。然查,證人詹欣茹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印象當時通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之路口時,該路口號誌是紅燈還是綠燈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92頁背面),而證人曾瑞逢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過該路口時是綠燈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89頁背面),且觀諸卷附「東興路往高鐵站區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第72號卷第32頁),在光明六路東2段道路上,證人曾瑞逢所駕駛之水泥車確係行駛於被告上開車輛之後,惟兩車時間相距9秒,究非緊跟在後,況證人曾瑞逢就原審所問從預拌混凝土廠到車禍地點附近之工地需時多久,其稱「來回公里數不到10公里,(一趟)大約要10分鐘」,以及稱「事故當天行經車禍路口時速是20以下,因為已在無線電聽到有事故就放慢車速」(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90頁正反面),是證人曾瑞逢之預拌混凝土車因屬大型車輛速度原本就較被告車速慢,再加上已獲悉事故發生而放慢車速,而依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確切得知被告與證人曾瑞逢行經光明六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交岔路口時之號誌時相變化情形,是縱使證人曾瑞逢通過該路口時之交通號誌係屬綠燈,亦無法據此即推論在前之被告通過路口時亦係綠燈,更無從認定本件係證人吳玫芳、范婷亭闖紅燈,故辯護人上開所稱,即乏所據,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所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係證人吳玫芳闖紅燈
,其並無過失云云。因卷內復無其他可供參考判斷之資料,尚無從遽信被告或證人吳玫芳所指係對方闖紅燈何者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或證人吳玫芳有闖紅燈乙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復有闖紅燈之過失,起訴書指被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尚難證明。本件因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或證人吳玫芳有闖紅燈乙事,已如前述;惟縱認證人吳玫芳有闖紅燈之情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被告行向之光明六路東2段由東往西之快車道即有9.4公尺寬(2.8+3.3+3.3=9.4),證人吳玫芳行向之高鐵七路雙向合計30公尺寬,為前揭現場圖所示(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37頁所示),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得以明顯觀察到右側高鐵七路上車輛之動態,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告訴人吳玫芳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再查,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⒐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吳玫芳喪失嗅覺之傷害與被告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⑴查告訴人吳玫芳於車禍前至耳鼻喉科就診時並未提及其
有嗅覺喪失症狀,經本院向告訴人吳玫芳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為該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
6、159、163頁)。而告訴人吳玫芳目前有嗅覺喪失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12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72號卷第70頁、第58號卷一第70頁、卷二第12頁背面),惟告訴人係99年7月12日經嗅覺閾值試驗確診為嗅覺喪失,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8月3日已11月餘,且其喪失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
吳君 (即吳玫芳)之核磁共振報告顯示腦部無明顯病變,因此無法辨別吳君之嗅覺喪失是否與該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100年7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第58號卷一第188至189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傳訊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任 江榮山 醫師到庭具結稱:「被害人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但無法確認被害人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一定是被告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194至198頁)。而檢察官固另以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吳玫芳應係本件車禍外傷致嗅覺喪失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據其病史,推論嗅覺喪失可能與車禍頭部外傷有關」等語,亦非肯定告訴人吳玫芳嗅覺喪失即本件車禍所造成,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⑵而告訴人吳玫芳稱其98年8月3日於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住院後期間,因對同病房內難忍掩鼻之嗅鹽毫無反應即察覺嗅覺有異,而於住院期間會同耳鼻喉科會診一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結果為並無前開情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1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告訴人吳玫芳嗅覺喪失時間是否與車禍時間緊密相接,已屬存疑。嗣本院依告訴人聲請再將本件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吳玫芳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勢是否可導致其嗅覺喪失,該院函覆「病患吳女士(按即告訴人吳玫芳)98年8月3日、98年8月6日及98年8月11日分別接受二次腦部電腦斷層及一次腦部血管電腦斷層檢查之結果均未發現嗅覺區又明顯骨折之表現,且鼻竇處亦無積液或明顯骨折等情形,故就醫學言,實缺乏客觀證據證明病患所受之傷害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惟因臨床上嗅覺區遭受撞擊後仍有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故本院醫師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是按上開回函可知,依照告訴人吳玫芳傷勢,醫學上並無證據證明確有造成其嗅覺異常或喪失之可能,雖函末並稱「無法排除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機率」,然告訴人吳玫芳嗅覺喪失的成因是鼻腔內細微神經受損,而不是來自於腦部嗅覺中樞神經,業據鑑定人江榮山陳述如前,是本件亦非前開函末所稱因嗅覺區遭受撞擊後發生腫脹或壓迫,進而造成嗅覺異常或喪失之情形自明。
⑶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吳玫芳所患之嗅覺喪失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告訴人吳玫芳嗅覺喪失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檢察官及告訴人吳玫芳均聲請傳喚告訴人吳玫芳之兄長 吳泉源 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吳玫芳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吳玫芳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故雖告訴人吳玫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⒒另新竹縣竹北市○○○路東2段與高鐵七路口之路段速限
,未設有最高速限之警告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1月19日竹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勘察相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58號字卷一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而檢察官及告訴人雖爭執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是有超速行駛乙情,然經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供稱:當時行車時速大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第7892號卷第4、7頁、原審第72號卷第63頁、原審第58號卷二第267頁背面),亦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認為:由事故現場圖可知,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後,自小客車於現場遺留前輪煞車痕距離約有6.7公尺。而自小客車車底下之機車刮地痕其長度由起點至終點(含不連續部分),明顯超過自小客車車身之長度(4.49公尺)。因自小客車煞車過程中推擠倒地機車往前運動,其煞停除本身煞車之阻力外,尚有機車之阻力(雖然不大),故採較高路面摩擦係數(界於0.8至0.9)可推估得知,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至少約為36.9至39.1(公里/小時),顯然自小客車駕駛人指稱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小時,尚稱合理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9至34頁),復又補充說明:若考量自小客車推擠機車之阻力及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根據國外文獻之實驗資料可知,不考量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所推估之車速,平均而言,低估車速約7.9公里/小時。故若考量此部分由肉眼較難觀察到之滑行距離存在之速度差距(7.9公里/小時),則本案自小客車之接近速度範圍界於45.2至49.92公里/小時。然煞車痕產生前之滑行距離部分,仍欠缺明確之調查資料以為論證。故較合理之推估速度至少約界於37.3至42.02(公里/小時)之間。整體而言,自小客車駕駛人指稱其車速約為40至50公里/小時,尚稱合理應可接受。原鑑定之報告中自小客車車速推估更改為至少約為37.3至42.02公里/小時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2月24日澎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174至179頁),是尚難認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況被告已據本院認定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其無超速行駛之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⒓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在磊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業
務、採購方面之工作,而就國內客戶之採購亦由其自行開車,認被告構成業務過失乙情,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準備要到木星光電公司工作,所以會參與那家公司業務,而案發當天從我的居處開車到木星光電公司是要去那邊開會,討論公司未來的發展、狀況等語(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65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並非係為執行其業務、採購之相關職務,公訴人又以被告自承「就國內客戶採購,公司沒有配司機給伊,就伊自己開車」,而認為駕車為被告附隨業務云云,然被告僅是在陳述其跑客戶時係自己開車,車輛為其代步工具,尚難以此即認其於本件駕車途中肇事該當業務過失。是檢察官及告訴人均聲請傳喚被告新任職公司之負責人 謝益誠 即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吳玫芳之嗅覺喪失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255頁),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均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對立之地位,其二人證言與卷證不符,而證人曾瑞逢並未親身見聞車禍發生經過,僅是轉述透過對講機聽到之車禍經過,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徒憑其三人之證言遽認被告闖紅燈,即屬違誤,自有可議。⒉又本件告訴人吳玫芳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認定,亦屬有誤。⒊被告於肇事後有撥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坦承為自小客車之駕駛,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第58號卷一第94、95頁),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立刻報警及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客觀上亦因車輛車頭遭機車卡住而難以駛離,經告訴人吳玫芳一再要求始報警一節,業經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指述在卷,且證人曾瑞逢亦證稱未看到車內有人下車(見原審第58號卷二第89頁反面),而堪以認定,是被告既係迫於情勢始報警留在現場,且對於肇事原因亦多所爭執,顯無給予減輕其刑寬典之必要,原審予以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本件無何過失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吳玫芳之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係業務過失,而指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一節亦無理由,至於以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被告減刑屬不當之上訴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吳玫芳、范婷亭所受傷勢嚴重之情形,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普通,尚未賠償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允宜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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