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0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端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王國璋 道歉及立悔過書。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端於民國100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日
南工業區附近某處公園,見王國璋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
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
40分許,因黃玉端不知情之友人 武文張 將上開自行車借予亦
不知情之 阮氏柏 使用,騎乘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順
帆路口旁之公園時,為王國璋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王國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武文張與阮氏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玉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本次僅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為被害人取回,
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既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經此案偵查流程之心理壓力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命向被害人道歉及書立悔過
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