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497號
原   告  鐘彥凱
被   告  洪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3時4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等
於南投縣○○鎮○○路○○號前即台3線207公里950公尺處
北向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時地)時,因被告於系爭A車前
方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倒車
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經
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締結和解契約(下稱系
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而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0元,但尚欠
3,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
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曾向地政士諮詢並委託代送文件,因此額外支出代書費
用4,000元,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分別依
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
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於系爭時地,因被
告於系爭A車前方駕駛系爭B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
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並經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損害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000
元,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2,000元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和解契約書影本等件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紀錄表、原告
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核閱相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000元等語,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
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
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向地政士諮詢並委託地
政士代送文件,因此額外支出代書費用4,000元,應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並提出如益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惟觀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難認於有車
禍事故發生之同一條件客觀事實存在下,通常均可能發生車
輛受損之人支出代書費用之損害結果,是應認原告支出代書
費用4,000元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按地政士法第1條規定:「為
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
,特制定本法」;地政士法第16條更規定:「地政士得執行
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
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
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
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
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款亦規定:「地政
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反法令執行業務。」等內容,足
見地政士之職務內容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限,而車禍事
故諮詢、送件則顯非地政士得執行之職務內容,益見原告支
出代書費用4,000元委請地政士諮詢、送件等節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0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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