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進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利用社區住戶上樓機會搭乘電梯至上址11樓 蔡安鎮 之住處,先徒手竊取蔡安鎮放置於門外之備用鑰匙及電梯磁扣1串後,再侵入上址住宅內,接續竊取蔡安鎮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港幣6千元、相機1台(價值約5千元)、鈦金屬鍊子及手鍊1對(價值3千3百元)、金牌4面(重量約1兩半,價值6萬元)、金耳環1對(價值2千5百元)、安全帽1頂等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蔡安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梯磁扣感應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外之備用鑰匙及電梯磁扣1串後,再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財物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罪)、5月、3月(3罪)確定;③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尾隨告訴人上樓並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門外之備用鑰匙及電梯磁扣1串,再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恣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備用鑰匙及電梯磁扣壹串、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港幣陸仟元、相機壹台、鈦金屬鍊││子及手鍊壹對、金牌肆面、金耳環壹對、││安全帽壹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