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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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 蘇宏泰 (另提起公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2月1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友人住處,向蘇宏泰收受該批贓物。嗣於97年2月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1樓當場查獲乙○○持有上開甲○○、丙○○遭竊之物品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7年2月1日凌晨,自蘇宏泰處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上開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遭竊之物品等情,惟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遭警起獲之皮夾等物品,各係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同案被告蘇宏泰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同案被告蘇宏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2紙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上揭物品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與蘇宏泰為剛認識之朋友,但被告卻於凌晨時分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友人住處無故接受蘇宏泰所贈與名牌皮件多達3個,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此地址為蘇宏泰行竊後放置贓物之地點,此觀諸於97年2月1日尚遭警起獲其他如液晶電視等各款贓物即明,有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佐,則被告收受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及場合,顯與一般社交生活中朋友之間饋贈常情不合,被告應知悉該等物品來路不明,竟仍不違本意而加以收受,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猶仍自同案被告蘇宏泰處,收受前開贓物,致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又被告乙○○犯後否認有前揭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被害人│遭竊時間、地點│被告乙○○所收受持有他人遭竊並││號│││經警起獲之物品│├─┼──────┼──────────┼───────────────┤│1│丙○○│97年1月18日6時40分許│PHS行動電話1支、NOKIA行動電話1││││在桃園縣中壢市榮民南│支、COACH皮夾1個││││路住處││├─┼──────┼──────────┼───────────────┤│2│甲○○│97年1月31日3時許在桃│LV皮包1個、香奈兒皮夾1個、外││││園縣中壢市下內壢住處│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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