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薪鎮(原名徐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薪鎮(原名徐志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幹道者,少線道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有遵循上揭規定行駛之義務,以注意並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衡諸當時客觀狀況,被告當能注意,復怠於注意,終至肇事,且與 顧維明 身體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顧維明於雨夜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此究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仍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行,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590號被告徐薪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薪鎮(原名徐志榮)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77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無路名巷道往長興路3段方向行駛,於欲左轉進入長興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此時適有顧維明騎乘車牌號碼000—272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0段000號前,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顧維明受有多處撕裂傷、腦震盪、頸部第5第6節椎間狹窄、鞏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顧維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薪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維明之指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20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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