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心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心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5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在臺中女子監獄附設女子看守所中,惟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與表妹接見時得知,家母因擔心伊的案情,天天以淚洗面,母親長年有糖尿問題,現又因伊在押,天天煩惱,身體狀況一日比一日差等情,懇請法院給予被告交保,返家照顧母親,被告願意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決不脫逃,且如判決確定須執行時,絕對會自行入監服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量刑非輕,實難認被告毫無畏罪逃亡之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59、798號裁定參照)。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至於被告前揭所述其母親有糖尿問題需人照料乙節,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應予具保之情形不符,自非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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