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9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968號上訴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表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楷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複製被上訴人90年3月9日刑鑑字第34440號測謊鑑定資料(如圖譜、錄音檔案、受測環境紀錄等,下稱系爭測謊鑑定資料),欲釐清可否據此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資料,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遂以10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2006493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未經調查系爭測謊鑑定歸檔卷宗之具體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請求閱覽、複製之範圍包括「測試主題」、「測謊各程序踐行之日期時間」、「測謊圖譜」等,均為測謊鑑定結果判讀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涉及公務員思辨過程,實非屬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無不予公開之理由,並不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未經調查並區分系爭測謊鑑定資料究竟何部分屬於「決策、溝通或思辨材料」而限制公開,何部分屬於意思決定基礎事實而無涉洩露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公開亦不致損害公益或相關人員權益,而得公開或得否以分離原則公開?遽將上訴人全部請求駁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倘訴外人 郭俊偉 對於公開其測謊資料並不認為造成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正當權益之損害,似無豁免公開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詢問訴外人郭俊偉之意見,亦未審究系爭測謊報告僅是以機械方式,忠實紀錄受測人受測時之生理反應之波形,並不涉及犯罪過程之資訊,遽認定為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五)原判決未提出測謊抗制作用之學理依據,又未說明本案歸檔資料之提供,為何會影響抗制作用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六)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請求閱覽之系爭測謊報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其他準備程序」,得為豁免公開之事由,惟未審究系爭測謊鑑定資料之公開,是否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係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理由。
四、原判決以:(一)本件上訴人申請資料,就被上訴人歸檔存有者係「受測人具結書」、「測謊問題」、「數值評分」、「測謊圖譜」及「測謊過程錄音、錄影檔」等件;至於上訴人申請之其他資料,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作成或持有,其駁回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誤。(二)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被上訴人若提供上訴人閱覽、複製系爭測謊鑑定資料,就訴外人郭俊偉部分,含有其背景資料及個人隱私之探討,基於名譽權、隱私權保護及檔案法第18條第7款「維護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等利益考量,核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所稱「有關犯罪資料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核無違誤。(三)上訴人申請之歸檔資料乃屬被上訴人作成測謊鑑定結論前,提供鑑定結論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之範疇。且其公開對於增進公益並無必要,被上訴人自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該等文件資料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