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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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宥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宥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生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被告黃宥寧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寧於民國105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某餐廳內飲酒後,先搭乘捷運前往亞東醫院站後,仍自亞東醫院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翌(9)日0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永豐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對向前方欲左轉信義路279巷由 林駿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試黃宥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寧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林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59)、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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